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禾
何春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1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朱家禾與何春協原本互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6時51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扭打、互毆並拉扯,導致被告朱家禾右頸、右肩、右腕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何春協則受有右耳後撕裂傷、右耳後、下巴、左前臂、左肘、左腕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家禾告訴被告何春協傷害案件;告訴人何春協告訴被告朱家禾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