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順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順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順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農曆過年後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以SAMSUNG牌行動電話
1支及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工具,以電話或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提供賭博聯繫空間,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台號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對中,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75萬元、3,600元之彩金,如對中台號則可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如未對中,賭客之簽賭金全歸江順緯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內有六合彩簽注單數張之照片1張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及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江順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5年9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蒐證照片7張。
㈣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及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傳真或電話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特定之賭客可透過電話撥打或以通訊軟體LINE至被告提供之虛擬空間下注簽賭,而與被告對賭財物,應認被告所提供之虛擬空間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5年農曆過年後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犯罪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
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賭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7號、105年度簡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犯罪行為有一部分在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供稱:六合彩簽注單照片是我經營六合彩簽注站給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的簽注單。…上面註記的「江太太」是向我簽注的賭客等語(警卷第4、5頁),而卷附註記「江太太」簽注單的蒐證照片顯示,該名賭客也有以特別號、台號方式下注簽賭,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特別號之玩法、賠率也供述明確,堪認被告亦有供不特定賭客以特別號、台號之方式下注簽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方式賭博,容有未洽;再被告於105年2月2日下午7時許,雖曾因六合彩賭博案件為警查獲(下稱前案,見偵卷第2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被告於前案遭警方查獲之際,對爾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且其前案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待被告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係出於同一犯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及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21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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