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瑪琍壹台、滿貫大亨貳台、水果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台中市○○路○段○○○號經營「久久便利商店」,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未依該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未依法申請營業許可,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在上開「久久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及水果盤一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久久便利商店」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小瑪琍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及水果盤一台。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公布後,就未在其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且其是經營便利商店,並非經營電子遊戲場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何時起擺賭博電玩?)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擺」等語屬實,核與證人即「久久便利商店」店員 陳金鳳 、 林琬媚 、顧客 羅英豪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小瑪琍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及水果盤一台可資佐證。被告及「久久便利商店」均無申請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亦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府經商字第一六五九O一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你是否知道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我知道」等語,足見其有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故意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起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
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藝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紅茶店、撞球場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四台,且自擺設起至被查獲止之時間亦僅五日,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瑪琍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及水果盤一台,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但賣我機台者說這是合法電玩」等語,足見上開電子遊戲機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