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三號
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薛梁律師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丁○○各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元、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玖佰肆拾捌元、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零九百四十八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均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子 王湧鴻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M7-3021號自小客車內載訴外人 吳孟吏 ,沿台中縣○○鎮○○街由和平往東勢方向行駛。適有原告之子 劉淼江 騎乘FP9-668號重機車,亦沿東坑街由東勢往和平方向行駛。途經東坑街一六九之一號附近,上開路段屬於彎道,路面劃有雙黃線,依規定應減速慢行,並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詎王湧鴻應注意而不注意,仍超速急駛,致在上開地點轉彎不及,汽車失控侵入來車道翻倒,撞及劉淼江所騎之機車,使劉淼江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當場死亡。
(二)本件車禍之原因,係由於王湧鴻開車侵入對向車道所致,自應由王湧鴻負全部肇事責任。惟王湧鴻與劉淼江均於肇事後死亡,而該二人均未結婚,原告係劉淼江之父母,被告則為王湧鴻之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兩造分別為劉淼江及王湧鴻之繼承人,於該二人死亡時,應承受劉淼江及王湧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原告因王湧鴻之不法侵害,致劉淼江死亡,受有如下之損害,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金額計算如左:
1原告丙○○部分:一百四十四萬零九百四十八元①喪葬費:共支出三十一萬零一百元。
②扶養費:原告丙○○係000年0月0日生,於劉淼江八十九年九月
二日死亡時,年五十二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二四點六二年,前十八年依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滿七十歲後尚有六點六二年每年十萬零八千元,並按 霍夫曼氏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原告有三名子女,劉淼江應負擔扶養責任三分之一,為四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八元。
③精神慰藉金:被害人劉淼江係原告之長子,為全家之依靠,平時侍親
至孝,原告老來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之痛苦倍於常人,爰請求精神上賠償七十萬元。
2原告丁○○部分: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
①扶養費:原告丁○○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劉淼江死亡時,
年四十八歲,依前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三二點0四年。前二十二年以每年七萬二千元,滿七十歲後尚有一0點四年,每年以十萬零八千元計算,並按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五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四元。並依劉淼江應負擔三分之一計算後,得請求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
②精神慰藉金:與原告丙○○相同,請求七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件、東勢派出所道路交通處理記錄影本一件、肇事現場草圖影本一件、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喪葬費收據影本一件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因其子王湧鴻死亡,雖有請領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但需支付汽車貸款及喪葬費用。王湧鴻已成年應自行負責其過失,且被告均已六十五歲,並無謀生能力。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王湧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街由和平往東勢方向行駛,適有原告之子劉淼江騎乘重機車,亦沿東坑街由東勢往和平方向行駛。途經東坑街一六九之一號附近,因上開路段屬於彎道,路面劃有雙黃線,應減速慢行,並不得駛入來車道。詎王湧鴻應注意而不注意,仍超速急駛,致在上開地點轉彎不及,汽車失控侵入來車道翻倒,撞及劉淼江所騎之機車,使劉淼江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當場死亡。原告係劉淼江之父母,被告則為王湧鴻之父母,兩造分別為劉淼江及王湧鴻之繼承人。原告因王湧鴻之不法侵害,致劉淼江死亡,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四十四萬零九百四十八元,原告丁○○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被告則以因其子王湧鴻死亡,雖請領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惟需支付汽車貸款及喪葬費用。而王湧鴻已成年應自行負責,且被告均已為六十五歲,並無謀生能力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子王湧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鎮○○街一六九之一號附近,因上開路段屬於彎道,路面劃有雙黃線,應減速慢行,並不得駛入來車道,詎王湧鴻應注意而不注意,仍超速急駛,致在上開地點轉彎不及,汽車失控侵入來車道翻倒,撞及原告之子劉淼江所騎之機車,使劉淼江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當場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東勢派出所道路交通處理記錄、肇事現場草圖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為此函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鑑定結果認王湧鴻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而於夜晚駕駛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情況,在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中縣鑑字第八九0八七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基上足見,王湧鴻於夜間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情況,在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其顯有過失甚明。因王湧鴻之過失行為,導致其駕車撞及原告之子劉淼江所騎之機車,使劉淼江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當場死亡。從而,王湧鴻之過失行為與劉淼江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王湧鴻之過失行為而導致劉淼江死亡,既如前述。而王湧鴻與劉淼江本件車禍後均已死亡,兩人均未結婚,原告係劉淼江之父母,被告則為王湧鴻之父母等事實,有卷附之戶名簿及戶籍謄本為證。是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兩造分別為劉淼江及王湧鴻之繼承人,於該二人死亡時,應各承受劉淼江及王湧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茲就原告所為之請求,審酌如後。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支出殯葬費計三十一萬零一百元,此有其提出喪葬費收據為證,本院審酌支出事項,核屬相當,原告丙○○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殯葬費。
(二)扶養費部分:1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係000年0月0日生,其子劉淼江係000年0月00日生,劉淼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時,其年值五十二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二四點六二年,前十八年依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滿七十歲後尚有六點六二年每年十萬零八千元,按霍夫曼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第一年至第十八年之扶養費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即七萬二千元乘以十三點零七六九三三),第十九年(即滿七十歲以後)至第二十四年之扶養費三十二萬零五百七十元(即十萬零八千元乘以二點九六八二四八),第二十五年之扶養費三萬零四百三十六元(即十萬零八千元乘以零點四五四五四五乘以零點六二),計扶養費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原告有三名子女,劉淼江應負擔扶養責任係三分之一,則被告應賠償扶養費四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八元。2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劉淼江死亡時,年值四十八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三二點0四年。前二十二年以每年七萬二千元,滿七十歲後尚有一0點四年,每年以十萬零八千元計算,按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第一年至第二十二年之扶養費一百零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即七萬二千元乘以十五點一零三八七五),第二十三年(即滿七十歲以後)至第三十二年扶養費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元(即十萬零八千元乘以四點三一七五九七),第三十三年扶養費一萬六千六四百十五元(即十萬零八千元乘以零點三八四六一五乘以零點四),計扶養費一百五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原告有三名子女,劉淼江應負擔扶養責任係三分之一,則被告應賠償扶養費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害人劉淼江係原告之長子,原告年老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甚為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反觀被告之子王湧鴻亦於本件車禍死亡,雖有請領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但需支付汽車貸款及喪葬費用等債務。且被告均已為六十五歲,並無謀生能力。是本院衡諸兩造前揭情狀,認原告丙○○、丁○○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各核減至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基上,原告丙○○得請求殯葬費三十一萬零一百元、扶養費四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計一百二十四萬零九百四十八元。而原告丁○○得請求扶養費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計一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
四、綜上所論,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一百二十四萬零九百四十八元,原告丁○○一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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