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十八分,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向,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繳費(持現金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將車停於槽化線區,下車購買回數票,經警攔查舉發「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繳費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具狀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原手持現金行駛找零車道,其右側突然有部黑色箱型車急超車入道,伊深恐被撞因而將其車向左閃而誤入回數票專用車道,當時伊也想後退,然後面已有來車,且警察又不理會其解釋,仍予以開單處罰云云。然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發函予受處分人(發文字號: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920003939號),該函之說明二記載:「據守望警員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十八分,目睹7D-326號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向,未依規定車道繳費(持現金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將車停於槽化線區下車購買回數票,乃當場攔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依法舉發,當時並無 魏君 所稱情事,所言與事實不符。」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再者,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值勤員警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意旨認為其有急迫情事因而違反交通規則,故毋須受罰等云云,顯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併計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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