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即有多項施用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甲○○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係執行強制戒治);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又前、後四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0六號、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四號為不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晚間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二六巷十七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以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吸過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此外被告所持有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自該扣案塑膠袋內取出施用,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後四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0六號、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四號為不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次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次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為三犯以上,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分許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為如事實欄所載,而被告前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具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所載以外之本件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間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確定(甲○○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執行強制戒治);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後,竟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悔意不深,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業與毒品安非他命不可分離,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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