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職業大客車及重型機車正本上「甲○○」相片各壹張、丙○○之身分證影本壹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偵訊筆錄騎縫處偽造之「丙○○」指印肆枚、受訊問人及被訊問人處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確定。詎其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因案遭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將其在臺北從事海能量洗衣精直銷工作所取得下線會員丙○○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再影印一份留存,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持複印之身分證影本及其本人之照片,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中崙監理站外面,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至該監理站以丙○○之職業大客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向依法辦理監理業務之公務員申請重新補發駕駛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接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公文書為換補之登載,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公文書上各黏貼甲○○之照片後,在該照片之黏貼處加蓋騎縫章,而核發內容不實之丙○○職業大客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就監理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甲○○取得代辦人所交付前揭二枚駕駛執照後,即放置身上,以備不時之需,並印製名片,自稱普天居士─丙○○。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因甲○○在基隆市○○街○號,將乙○○所有之貨櫃二組、工具及家具等物變賣,經乙○○事後發現報警後,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通知甲○○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製作筆錄,甲○○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向警員出示上開駕駛執照其中一張,並佯稱其為「丙○○」,且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自同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起製作筆錄時,接續在警訊筆錄上之騎縫處按捺指印四枚、受訊人及被訊問人處按捺指印各一枚,並於受訊人及被訊問人欄偽簽「丙○○」署押各一枚,表示其為丙○○及筆錄內容正確無誤之旨,均致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經警員調閱丙○○之口卡,發現甲○○與丙○○口卡上照片不符,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貼有甲○○相片之丙○○重型機車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各一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持複印之身分證影本及其本人之照片,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以丙○○之職業大客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向依法辦理監理業務之公務員申請重新補發駕駛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印製名片,自稱普天居士─丙○○,且於警察製作筆錄時,冒用丙○○名義,在警訊筆錄上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扣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前揭二張駕駛執照係警察搜身時,在其身上搜出,其並未向警察出示該二張駕駛執照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因涉嫌竊盜貨櫃一事,為警至其住處帶回警局約談,於製作筆錄前,
製作筆錄及訊問之員警 王愛榮田秀明 有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即向員警出示貼有其相片之丙○○之駕駛執照,待調取口卡核對結果發現被告非丙○○,且係通緝犯,始對被告上手銬,並在被告皮包中搜出另一張貼有被告相片之丙○○身分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訊問之警員王愛榮到庭證稱:「當時是接獲乙○○來警局報案,是說丙○○有竊盜貨櫃的情事,我們就親自過去,哪裡是一間廟,把他帶至警察局應訊,應訊時我有叫他出示證件,當時被告拿出一張駕照(即丙○○的駕照)給我看:::」、「:::筆錄上之年籍資料,我忘記當時是以口述還是依駕照登記,但我們確實是有要求他提出駕照:::」、「:::筆錄製作是由我問,另一個警員打字輸入資料。應訊之前我有確認身分,他有出示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田秀明到庭證述:「(問:本件被告至分局時是否為你製做筆錄?請敘述製作筆錄情形?)是我紀錄的,當時是告訴人 李寶雄 說偷他貨櫃的人丙○○現在在開山堂那裡,我就與另一個同事王愛榮一起去找他,我們請他來派出所協助調查有關貨櫃賣掉之事,還未進入偵訊室時,我就叫被告(經指認確實為庭上的被告)拿出身分證件,我要登記他的資料,還要查他的前科,他就出示壹張駕照給我看(偵查卷附第二十九頁二張駕照其中壹張),我叫同仁去調他的口卡,看是否符合,被告拿駕照後我就把它放在偵訊桌上,開始做筆錄,就由王愛榮開始訊問,我就做紀錄,筆錄做完後,他也蓋指印簽完名後,準備要以竊盜罪移送分局時,通報台口卡的資料就來了,我一核對就發現他並不是丙○○是甲○○,而且是通緝犯,被告也承認他叫甲○○,我另一位同事才把他放在桌上的皮包打開,並未搜他的身,打開後才搜出另外壹張駕照」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衡諸該二名員警與被告均不相識,且被告當時僅係約談到案,員警並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之必要及權力,自無從於製作筆錄前在被告身上搜得身分
證件以確認其身分,則在員警未調取口卡確認被告身分資料前,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便於製作筆錄時登載其身分資料並確認被告口述資料之真正,核與常情相符。再參以二名員警與被告既不相識,復無怨隙,並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故其等所為證述,自堪採信,被告辯稱扣案之二張駕駛執照係警察搜身時,在其身上搜出,其並未向警察出示該二張駕駛執照云云,即不足採。
㈡此外,復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監二字第○九二六二一二二三
○號函暨函附臺北市監理處機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資料、名片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有貼有甲○○相片之丙○○重型機車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雖先後在警訊筆錄之騎縫處、受訊問人及被訊問人處為多次偽造署押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因詐欺案件在緩刑期間(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且自知因案通緝,竟不儘速向警局投案,反而以申請核發不實內容駕駛執照供行使之手段,欲逃避警方追緝,並於因案遭警方約談時,於筆錄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其惡性非輕,且所為已損害他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就監理管理之正確性,惟慮及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職業大客車及重型機車正本上「甲○○」相片各一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另丙○○之身分證影本一紙,雖未扣案,然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偵訊筆錄騎縫處偽造之「丙○○」指印四枚、受訊問人及被訊問人處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各二枚,乃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原從事直銷工作,因案遭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間,將直銷會員丙○○之身分證影本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定。經查: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已推翻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且證人丙○○到庭證述:其太太 詹英雲 曾從事直銷海能量洗衣精直銷工作,其知道太太有做此直銷工作,但不知係以其名義或其太太名義從事此工作,且相關事宜都是其太太在處理,其太太已離家出走好幾年,不知現住在何處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已表明對從事直銷之相關事宜並不知悉,自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其太太詹英雲既已行蹤不明,本院亦無法傳喚以證明被告有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即認其另涉有業務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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