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六0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述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因漏未與另一相對人甲○○簽立和解,聲請人亦已以中壢二十一支郵局第三八二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惟迄今均未見相對人甲○○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九四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各一份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曾提供三萬元為擔保實施假扣押查封相對人財產,茲因該事件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定期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九四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六0六號保全程序卷宗(內含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四號強制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提存事件、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九四號卷宗審認無誤,堪以採信。惟因聲請人提供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債務人即「 劉邦星 」及相對人甲○○,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全水字第六0六號裁定可參,聲請人復未撤回前述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亦有前述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四號強制執行卷宗為憑,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所定期間僅三日,亦不符合前述法文之規定。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訴訟業已終結,並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人仍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始可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前述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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