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八時,前往台北市○○路○○○號永春坡營區報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移列為第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次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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