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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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十四公里處,因超速違規(行速121km/hr,限速為90km/hr)經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而攔停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作成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該裁決書業經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簽名收受。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戳在卷為憑,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權已經逾越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喪失,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