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6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中柱 律師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就其於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一日因涉及叛亂案件,被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警備司令部以警檢處字第О六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而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開釋,另案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受羈押五十七日,其人身自由權利因此遭受損害,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本院就上開其受違法羈押之五十七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予以賠償二十八萬五千元云云。
二、惟查:
(一)聲請人前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九時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十六巷二二弄一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聲請人非法持有鋼筆手槍一支、霰彈三發、武士刀、開山刀、彈簧刀等違禁物,認涉有叛亂罪嫌,而於同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經該處檢察官裁定羈押後,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偵查終結,以聲請人否認叛亂意圖,且查無具體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為由,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О六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依法釋放,另就其所涉非法持有槍械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律宣字第О九二ООО四二四一號書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警刑大字第О四三一一四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字第六一О九號押票回證、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О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字第六四五五號釋票回證、甲○○案卡(以上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書所陳因涉嫌叛亂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前揭時、地遭羈押之情應屬事實。
(二)又聲請人上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後,該處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罪嫌重大,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一六一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嗣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經折抵羈押日數五十七日後,已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雖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指揮書,然該執行卷因已逾越保存年限而銷燬,有本院電話記錄可憑,而無法藉以查證聲請人當初羈押折抵之原因為何,然依上開被告係因非法持有槍砲而涉嫌叛亂罪遭逮捕後,經羈押五十七日,始因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而獲釋,然同一事實經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入監執行,且經折抵之刑期同為五十七日等情參互以析,足認聲請人雖因涉犯叛亂罪嫌而於不起訴處分前曾遭羈押五十七日,然該等羈押期間,業於被告因同一事實所受公共危險罪有罪判決確定之執行中,全數用於折抵刑期完畢無訛。從而,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公平法理,當無許聲請人再就上開已用於折抵刑期之羈押期間,適用冤獄賠償法主張賠償之餘地,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