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斗六市○○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榴中里石榴路與工業路口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聲,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之,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另一告訴人乙○○,亦沿石榴路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在該石榴路與工業路口處停等交通號誌,被告於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起步後,欲超越告訴人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時,因而以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身欄版,自後擦撞告訴人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及把手,致告訴人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失去平衡,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血腫(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併腦脊髓液外漏、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9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血胸、左側顴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左肩、左手及及左小腿擦傷等重傷害,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手、左手肘、左膝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就告訴人乙○○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論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