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02號、96年度斗簡字第188號及97年度斗簡字第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光明巷49號工作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26日,甲○○因另涉詐欺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2月26日19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