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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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5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4-95年間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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