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0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3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2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89年11月30日屆滿,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其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98年8月13日屆滿,嗣復經撤銷假釋,於95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接續前開第2次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執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號裁定就上開第2次撤銷假釋案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及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號裁定就上開詐欺案件裁定減刑,甫於96年8月10日因詐欺案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8月10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思徹底戒除惡習,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能感受刑罰之教化,而生警惕之心裡,已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復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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