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竹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被害人 劉明宏 、乙○○、 劉芷均 支付本院九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十三號和解筆錄記載尚未支付之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6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供其平日代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龍潭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劉林秀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甲○○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車旁,不慎遭甲○○所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右後車斗擦撞,致劉林秀玉受有頂骨部挫傷及血腫、左手手背擦傷、右膝擦傷、雙足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及水腦症,及疑似腦血管病變致腦幹中風、腦幹衰竭,延至同年月26日凌晨4時9分,仍因顱內出血急救無效,返家後死亡。甲○○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六小隊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14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6月2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當場勘驗本案小貨車之右後車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手把、現場機車倒地擦痕等確認無誤,有勘驗現場筆錄1份、勘驗現場照4張在卷可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及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聽到後面有聲音,看照後鏡有人跌倒等語,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行駛方向、位置及上開機車倒地後之擦地痕,可見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駛時,未與被害人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依當時情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行駛之被害人劉林秀玉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車旁,因而遭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右後車斗擦撞,致被害人倒地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對此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頂骨部挫傷、血腫、左手手背擦傷、右膝擦傷、雙足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及水腦症,及疑似腦血管病變致腦幹中風、腦幹衰竭,延至96年6月26日凌晨4時9分,仍因顱內出血急救無效,返家後死亡等情,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6月2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6張在卷可稽在卷可考,堪認被害人劉林秀玉之死亡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灼然至明。被告犯行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小隊交通隊員警到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六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注意行車狀況且遵守交通規則,卻因一時輕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劉林秀玉死亡,造成被害人劉林秀玉全家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遺憾,然被告於案發之初自首接受裁判,且犯後與劉明宏、乙○○、劉芷均即被害人劉林秀玉子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本院98年5月12日98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足考,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情,有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尚餘新臺幣100,000元之和解金未支付被害人劉明宏、乙○○、劉芷均,是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為2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應如數支付如主文所示數額之財產。此外,本判決命被告支付之金額,即為本院98年5月12日98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載明尚未給付之金額,並非另命被告負擔額外之賠償義務,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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