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桃園縣八德市○○街○○路口不依標線指示,經桃園縣警察局於98年2月6日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8年3月30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DP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5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警員並未當場舉發,而係於事後逕行舉發,然本件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況,亦無不知違規駕駛人身份之情形,舉發程序應屬違法;舉發機關雖認本件為「職權舉發」,然職權舉發並非法律所明定之舉發程序,且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所憑之證據係調查筆錄,該筆錄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唯一證據,不應據此認定異議人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交通違規行為,除有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1至6款所列之情形,或同條項第7款所舉之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外,不得為逕行舉發。衡諸該條立法意旨,固為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於瞬間或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又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而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事由始可,倘未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7款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違反,逕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
四、異議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他車碰撞而之事實固不爭執,然以舉發程序與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乃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5款規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況本件肇事現場於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地面即有「停」之標示,異議人亦無肇事逃逸之情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警員於舉發現場本得依現場情形判斷肇事責任之歸屬而當場舉發,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之餘地。
㈡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1日桃警交字第0980043172
號函,雖認本案係屬主管業務人員受理案件時查獲違規之『職權舉發』,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規定舉發程序之一。惟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特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本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然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經遍尋本條例或上開細則之規定,難以發現其他法定舉發程序存在。上開細則第6條雖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然僅係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至於本於職權舉發之程序,依法律規定仍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並無第
3種舉發程序之存在,附此敘明。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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