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蕙芳書記官黃振祐通譯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31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7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因菤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