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於民國97年01月間,受僱於乙○○所經營之「蘇家檳榔攤」(址設雲林縣○○鄉○○村○○路○段○○號),擔任店員,處理檳榔、香菸、飲料等買賣業務,並保管營業所得,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於每日結帳後,在上址營業處所,接續將其所持有之結帳款項部分金額侵占入己,據為己有,花用一空。甲○○另於97年01月27日下午02時許,趁乙○○前往臺北地區參加喜宴而不在家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址乙○○住處2樓,徒手竊取乙○○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花用完畢。嗣經乙○○發覺帳目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乙○○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指訴筆錄在卷可稽,並經乙○○到庭陳述無誤,復有乙○○提出之「蘇家檳榔攤」現金日報表在卷可明,足佐乙○○所言為實。又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白認罪,並自白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所得花用情形,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三、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每營業日侵占營業所得,每日侵占之金額為數甚小,應係企圖以小積大,希冀掩人耳目,俾免東窗事發,其侵占之時空密接,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此觀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係有機會即會一直侵占營業款項之事,亦可明被告之行為乃犯意之接續進行,是其所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為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03月0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於案件審理中始終不到庭,經本院兩度通緝,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尚心存僥倖,難認已悔悟向善,被告失業已久,經常向家人伸手要錢,勞動收獲之觀念薄弱,其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於本案犯罪所得非鉅(侵占部分3,175元,竊盜部分6,500元,合計9,675元),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作成本判決。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侵占時間│金額│├──┼──────┼─────┤│1│97年01月27日│285元│├──┼──────┼─────┤│2│97年01月30日│90元│├──┼──────┼─────┤│3│97年01月30日│530元│├──┼──────┼─────┤│4│97年01月30日│275元│├──┼──────┼─────┤│5│97年01月30日│45元│├──┼──────┼─────┤│6│97年01月30日│75元│├──┼──────┼─────┤│7│97年01月30日│615元│├──┼──────┼─────┤│8│97年01月30日│750元│├──┼──────┼─────┤│9│97年01月30日│60元│├──┼──────┼─────┤│10│97年01月30日│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