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12號聲請人 孫漢通 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相對人 孫睦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如經調解成立時,均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如經訴訟救助者,因暫免繳納裁判費,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時,應基於上開規定意旨,就裁判費之計算折算三分之二,即命應繳納者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調解成立在案,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聲請人亡故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800元。經核標的金額為237萬6,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詳附表),惟因調解成立,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表:
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111年10月31日聲請時為54歲,依「110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24.43年,因聲請人請求之期間均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19,800元計算,應為237萬6,000元(計算式:19,8001210=237萬6,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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