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亞倫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亞倫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原訴字第二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康亞倫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該案於民國111年2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8日至113年2月7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為執行之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1日至屏東地檢署履行支付公庫3萬元之緩刑條件,然受刑人於上述日期並未到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再對受刑人之戶籍地為執行之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19日、111年8月15日至屏東地檢署執行支付公庫3萬元之緩刑條件,然受刑人上述3日期均未到案,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再對受刑人之戶籍地為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之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7日前至屏東地檢署執行支付公庫3萬元之緩刑條件,然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屆至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1年8月17日屏檢 錦常 111執緩75字第1119031681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此段期間未在監在押,有受刑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又受刑人未對前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惟其無正當理由卻自111年2月8日至112年2月7日履行期限屆至仍未向公庫支付該等金額尚非過多之負擔,堪認已無履行之誠意,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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