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號原告 李國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玉芬 、 黃淑娟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就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2年12月7日設定登記予被告王玉芬,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3日起至83年12月3日止,嗣後被告王玉芬於86年6月20日辦理讓與登記予被告黃淑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375地號土地之價額為1,151,030元(計算式:2,502.24㎡×460元/㎡=1,151,03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367地號土地之價額為3,587,430元(計算式:7,798.76㎡×460元/㎡=3,587,430)。是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532,440元(計算式:1,151,030+3,587,430=4,738,460),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0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