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岳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岳彬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岳彬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附表編號1、2之罪截然不同)、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表受刑人陳岳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8日109年7月21日110年6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80、2643、3661號、110年度偵字第1188號、偵緝字第30、31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70、12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高分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上易字第8號11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8日111年12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花高分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上易字第8號11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年11日112年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9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9號執行中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