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傑具保人楊美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美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上開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民國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撤緩字第62號裁定撤銷並確定,而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撤緩字第63號執行並傳喚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執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1年12月15日屏檢 錦祥 111執撤緩63字第1119049648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之戶籍資料、具保人戶籍資料各1份、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