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上訴人 張世雄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世雄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案發時,雖係遭證人嚴○爵、嚴○祥2人壓制在地,並報警以現行犯逮捕,但警員到達案發現場時,尚不知悉犯罪人為何人,上訴人雖一度拒絕酒測,且稱並未犯案,但以當時酒醉之情形下,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行為能力均已顯著減低,自難期待其主動申明犯罪事實,況上訴人隨後即向警員申報犯罪事實,並於偵查及聲押庭訊問時,均坦承為認罪之表示,應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認上訴人不合自首要件,尚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犯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原判決已於其理由五內,載敘:上訴人係因欲對被害人A女
(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時,為路過民眾嚴○爵當場發現並上前壓制後,呼喊鄰居嚴○祥報警。經警方趕赴現場,嚴○爵立即向警方指證,發現上訴人在案發地欲對被害人性侵,並目睹上訴人已將褲子脫至膝部,露出性器。上訴人在案發現場,未為任何陳述,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派出所後,猶一度拒絕配合酒測,且稱並未犯案等情。堪認上訴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