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俊前任職於九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報關員,負責協同海關查驗貨物及處理報關流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2年5月中旬某日,在永儲航空貨運倉庫內,協同海關查驗由 劉義峰 所委託黑貓宅急便貨運公司寄送之包裹時,見包裹內裝有行動電話1批,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在查驗完畢後,以現場所取得之美工刀割開包裹,而取出其中1具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型號:NOTE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後,予以侵吞入己,並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友人 楊日昇 之胞兄 楊啟鵬 。嗣因劉義峰發覺貨物短少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明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劉義峰、楊啟鵬、楊日昇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陳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協同海關查驗之機會,將包裹內之物品取走而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美工刀,因係於現場所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