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財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福財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
102年3月21日下午2至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行經頌順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工廠宿舍前時,見該址圍牆大門未上鎖,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處進入後,再前往VUVANHIU(中文姓名 武文友 ,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位於該址2樓之房間,而竊取行動電話1具(廠牌:GFIE;型號:G95)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武文友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福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武文友、 張源宗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劉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前已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