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霞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證書上偽造之「王 黃美娥 」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瑞霞原為證券營業員,為增加其業績,陸續為自己及客戶 邱伶禎 等人向 杜銘富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以購買股票或其他金融商品,杜銘富則依約匯入其母 王黃美 娥名下帳戶,王瑞霞接續還款一百八十萬元,嗣因客戶邱伶禎及自身經濟狀況生變,無力按期返還上開積欠之款項,杜銘富為強化其債權得以順利受償,遂要求王瑞霞提出出借款項受款人即其母 王黃美娥 所開立之本票、保證書以供擔保,詎王瑞霞明知未獲其母親王黃美娥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發本票及保證書擔保,竟於97年6月1日前一或二日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信證券中山分行辦公室內,偽造其母王黃美娥名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及編號2所示之保證書(下稱本案保證書)各一紙,並在本票正面發票人、住址、受款人、票面金額等欄位上蓋上右拇指指印(共5枚)及保證書立據人欄簽立王黃美娥之署名1枚,佯由王黃美娥簽發本案本票及保證書,偽以王黃美娥願為上開借款負擔保證之意,旋即於同年月2至3日某時許,前往杜銘富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將本案本票及保證書併同王黃美娥身分證影本,交予杜銘富以供作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黃美娥、杜銘富等人。嗣因王瑞霞拖欠借款無法清償,杜銘富以本案本票向本院就王黃美娥提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票字第39034號本票裁定事件)並獲准強制執行,王黃美娥收受該本票裁定後始知其遭王瑞霞偽造簽名開立本案本票及保證書,繼而向本院對杜銘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杜銘富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瑞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瑞霞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106年度他字第46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第60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黃美娥、告訴人杜銘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北檢他字卷第60頁;第19至20頁、第45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並有被告偽造王黃美娥名義簽發之本票、保證書及王黃美娥國民身分證影本、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字卷第5頁、第6頁、第63至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確認本案本票債全部存在之訴卷宗審閱無訛;而本案本票原本正面採集之指紋5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認與被告右拇指紋相符,有該局106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06005677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北檢他字卷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瑞霞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原支借款項之擔保,並未另行向告訴人杜銘富再借款項,故僅屬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王瑞霞就偽造本案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被害人王黃美娥之署名、指印,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保證書後交付杜銘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乃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及保證書之目的均係在擔保積欠杜銘富之同一筆債務,復係同時、同地偽造後,一併交付予杜銘富行使,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本票及保證書均係「邱伶禎
」所為,且係被告與邱伶禎共犯云云。惟查,被告自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供陳該「邱伶禎」之真實年籍、聯絡電話、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或可資確認、特定之資訊,復未曾攜同該人出庭,果被告會出面為邱伶禎向杜銘富借款高達二千萬元,並匯入其母王黃美娥名下帳戶,供邱伶禎使用,顯見其與邱伶禎關係匪淺,又怎會連最基本的年籍或聯繫管道均無法提出,是否有邱伶禎之人存在,已非無疑;又邱伶禎有無共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除被告片面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人證、物證、書證可供調查、審認,本案既無證據證明邱伶禎曾參與偽造本件本票及保證書之犯行,自難認本件為被告與邱伶禎共犯,附此敘明。
㈢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所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為擔保其對告訴人杜銘富之借款,一時失慮始偽造被害人王黃美娥之署名,輕率行事而誤觸法網,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目的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所犯情節亦非嚴重,且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1紙,偽造發票名義人僅有1人,而被告復已清償180萬元,亦據告訴人杜銘富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再衡諸被告於借款時並未掩飾其身分,復交付其母王黃美娥之身分證影本為證,票據占有人猶得循線追討本票款項,其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難稱重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為清償其對杜銘富之借款,二者難謂相當,衡酌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為增進業績,竟出面向杜銘富
調借款項供其個人及客戶購買股票,嗣因自身及客戶無力清償,為拖延還款期限,竟偽造其母王黃美娥名義之本案本票及保證書交付予杜銘富以供擔保,對杜銘富及王黃美娥均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當,併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兼衡其母王黃美娥已向本院表明原諒被告,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房屋仲介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配偶因洗腎而無工作能力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辯護人雖稱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被告迄未與杜銘富達成和解,還清借款,杜銘富亦稱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偽造本件本票及保證書是就所欠債務,依杜銘富之要求而提出,係供擔保使用,則本案本票及保證書所載金額1911萬元尚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本票1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
於偵查中業由告訴人杜銘富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附卷,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署名1枚暨指印5枚,已因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保證書1紙,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杜銘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保證書上偽造之「王黃美娥」署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造之有價證券及文│所載日期│所載金額(│被偽造之發│偽造之署名、指印│││書││新臺幣)│票人、保證│││││││人││├──┼─────────┼──────┼─────┼─────┼───────────┤│1│票號TH0000000號之│97年6月1日│1911萬元│王黃美娥│發票人欄偽造之「王黃美│││本票一紙││││娥」署名1枚;發票人、│││││││住址、受款人、票面金額│││││││等欄偽造之「王黃美娥」│││││││指印共5枚│├──┼─────────┼──────┼─────┼─────┼───────────┤│2│保證書一張│97年6月1日│同上│同上│立據人欄偽造之「王黃美│││││││娥」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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