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上訴人 孔祥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孔祥良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案發時,因腸胃不適,急於如廁,而於如廁後,即
迅速返回車禍現場,並非棄傷者於不顧,犯後亦坦承不諱,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原判決量刑時,雖適用刑法第47條、第59條之規定,先加後減,惟參酌同法第57條之規定,原可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卻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可見未斟酌刑法第57條之立法精神,以及上訴人尚有2名年幼子女亟待扶養等家庭因素,致上訴人需入監服刑,家中子女頓失依靠,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第377條之規定,並嫌判決理由不備。
㈡上訴人之家庭狀況,應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上訴人願向國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准宣告緩刑,或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
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再衡以上訴人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斟酌上訴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尚有2名幼子需扶養,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上訴人為累犯,且第一審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求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為無理由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既已詳敘其理由,且此乃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
㈢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㈣本件既應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准宣告緩刑,或可易刑處分乙節,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