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2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于建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于建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于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僅竊得財物新台幣2千元,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又始終坦認犯行,悛悔之意甚殷,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殷切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經依法加重後之最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前揭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其犯罪動機端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緣於良善之故而具值可宥之處,又前已曾二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惟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無」,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