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楷選任辯護人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9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嘉楷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王嘉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嘉楷不知惕勵,於100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綽號「胖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胖虎」),途經臺南市○○區○○路2段之美樂地KTV前,見 葉濬綸 與友人 陳宇宏 深夜大聲講話,言語粗俗,竟心生不滿,與「胖虎」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王嘉楷持球棒1支,「胖虎」則持無法證明有殺傷力、狀似手槍之器物1支,下車後即由「胖虎」一手持上開狀似手槍之器物扺住葉濬綸頭部左側太陽穴,喝令不准動,並以另一手拉住葉濬綸衣領,王嘉楷亦在旁揮舞上開球棒,並與「胖虎」一起對葉濬綸叫囂斥責:「講三小」、「喝醉酒就可以罵人」,這裡是中西區,不要這麼囂張等語,致使葉濬綸心生畏懼,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葉濬綸舉止動靜自由之權利行使及使葉濬綸行身體靜止之無義務之事,其間約數分鐘許,葉濬綸乃連忙表示道歉,「胖虎」旋將上開狀似手槍之器物交予王嘉楷,改持上開球棒,猛力敲破葉濬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玻璃,王嘉楷並對葉濬綸揚稱:這是給你的一點教訓等語,隨即駕車搭載「胖虎」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葉濬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被告王嘉楷另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審結)。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嘉楷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濬綸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證(警卷第7、8頁背面,偵卷第19、20、29頁,本院訴字卷第44至55頁背面)、證人即在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友人陳宇宏於偵審中之證述(偵卷第
28、29頁,本院訴字卷第56至62頁背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1至34頁)、車窗毀損照片2幀、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頭照片3幀(警卷第9、11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紙(警卷第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卷第2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9月14日101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訴字第23至24頁背面)。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行為原即包括強暴、脅迫之情事在內,故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736號、98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按故被告於本件強制罪之行為過程中,雖曾對告訴人恫稱:要押其回嘉義解決等語,而此一以加害告訴人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雖該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分當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75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89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復按強制罪之「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該罪施暴之程度不必如強盜罪之施暴必須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為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該罪以強暴一詞,描述極具概括性之強制行為,故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判定為該罪之強暴,故強制罪之強暴範圍極為廣闊,可該當該罪之施暴包括直接對被害人或間接對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身體有所接觸或毫無接觸,只要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即為已足。
六、核被告王嘉楷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胖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持球棒在旁揮舞,「胖虎」則持上開器物扺住告訴人頭部,喝令不准動,拉住告訴人衣領,共同叫囂上開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言語,其間約數分鐘許,業見前述,故被告及「胖虎」所為,其目的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告訴人之自由僅有瞬間受到拘束,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本院於同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素行紀錄,正值青年,身心健全,僅因細故即與共犯持球棒及上開器物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價值觀念偏差,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應予導正,惟念被告業已坦認犯行,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見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調解筆錄1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強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上開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陳業已丟棄無蹤(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背面),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狀似手槍之器物1支,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足認係「胖虎」或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可信係違禁物,不予沒收之。至於警方於101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居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雖扣得之無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改造空氣手槍1枝,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審理中均否認該扣案仿造手槍與本件案情有關(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32、63頁),且證人葉濬綸及證人陳宇宏於審理中亦均證稱無法確認該扣案仿造手槍即係「胖虎」持以扺住葉濬綸頭部之狀似手槍之器物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3、59頁背面),復無證據可證明及此,故難予認定之,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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