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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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電纜線一批之財物、所生之危害、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3號被告徐智鴻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談文國小外,再經天橋至該國小內無人居住之宿舍,徒手竊取該處1樓大廳放置之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於同日1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至不知情之 張麗蓉 經營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號之錦弘企業社,以1萬5,540元之價格變賣。嗣談文國小總務主任 陳德慶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智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麗蓉於警詢、證人陳德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及現場查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穎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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