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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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正彥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蘇新竹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吳啟勳上訴人即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翁瑞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暨庚○○、寅○○之部分撤銷。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乙○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寅○○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己○○、戊○○,先後於八十四、五年間起,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速股、清股、慎股書記官,均有辦理各該股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及按輪次表排定鑑定人之次序,依序囑託鑑定人鑑定法拍屋價格等職務,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辛○○於八十四年五月起,擔任該院民事執行處合股執達員;卯○○於八十四年九月起,擔任該院民事執行處錄事,並辦理當股執達員業務;二人均有負責協助各該股書記官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及受該股書記官指示按輪次表排定鑑定人之次序,依序委託鑑定法拍屋價格等職務,亦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庚○○前於擔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時,即結識斯時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雙方時有往來,嗣於七十九年間癸○○自該委員會離職,而於八十年一月間與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四十之六號三樓)簽約,由癸○○在 臺南市 ○○路○號七樓之三,以華邦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華邦公司)名義經營不動產鑑定業務。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四月間),庚○○適擔任臺南地院刑事科書記官,而癸○○經庚○○一再遊說,決定使所屬之華邦公司經申請參與該處鑑定業務,隨即依庚○○之指引,向該院執行處申請參與鑑定業務,嗣華邦公司先後於同年四、五、八月數度向該院提出申請參與鑑定業務後,華邦公司終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次申請後,自同年九月間起獲准參與該院執行處(除速、明、廉三股外)之鑑定業務,並即排入該處輪次表內(除速、明、廉三股除外),輪次表影印後分交民事執行處各股書記官,俾辦理囑託鑑價事宜。時至八十五年二月底,庚○○並向癸○○表示,因乙○知悉其收受華邦公司百分之十五股利,故就其協助審查華邦公司參予該院鑑定業務之職務行為,透過其要求癸○○給其華邦公司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之乾股,癸○○受告知後,不知此係庚○○冒用乙○名義所提議之要求,即同意按月以每件受託鑑價,自債權人繳納之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已扣除稅金)算付百分之五即每件二百元,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上開方式,結算當月百分之五金額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之賄項,以交付賄賂之意思,而於同年三、四月間交付庚○○,惟庚○○並未曾將上開賄款轉交不知情之乙○,且亦未將該筆款項退還癸○○,而以為自己收受賄賂之意思收下該筆賄款,其後癸○○仍逐月依上開方式算付詳如附表參編號一(自三月起)所示金額,連同每月本應付予庚○○之款項,一同裝在信封內,於當月底或翌月初,在華邦公司或臺南市○○路○○○巷口或其他約定地點,交予庚○○,然庚○○亦均予以收受,而未將所有款項再交付予乙○。
三、庚○○嗣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調任該院民事執行處速股書記官,同年二月間,該院民事執行處速、明、廉三股,亦經獲准囑託華邦公司從事鑑價業務,庚○○即自該月起,另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概括犯意,違背內部規定不依既定輪次表所定之囑託鑑價次序,任意隨機指定較多之件數選任華邦公司鑑價,而自八十五年三月起連續收受癸○○按月以同前方式計算前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賄款金額。另庚○○為提高華邦公司鑑定業務之收入,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與癸○○謀議,由庚○○出面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招攬各股向華邦公司鑑定案件,並與癸○○約定自庚○○往後各月之賄款中,以上開方式按件算付二百元賄款予委託華邦公司鑑價之書記官或執達員,議定後庚○○旋另行起意,而與癸○○基於共同對於該院執行處之書記官、執達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連續利用上班之機會,暗中與該院民事執行處清股書記官己○○、慎股書記官戊○○、合股執達員辛○○、當股執達員卯○○等人,期約其等違背職務,故意違反「囑託鑑定應依輪次表」排定鑑定人之規定,由各該股儘可能安排鑑定案件予華邦公司辦理,並按件給予二百元(書記官部分)或一百元(執達員部分)之賄款。嗣己○○、戊○○、辛○○、卯○○等人,即依約基於概括之犯意,其中辛○○自八十五年三月份起(八十五年四月份除外),另己○○、戊○○、卯○○均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連續違背職務,未依內部輪次表排定囑託鑑價之次序,而任意隨機指定囑託華邦公司鑑定部分各該股之案件,癸○○則按月於各月底或翌月初(即於八十五三、五月初或四月、六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以上開各該股囑託鑑定案件數乘以每件二百元之方式,結算己○○、戊○○、辛○○、卯○○,各月應得之賄款後(癸○○並同時結算包括不知情之妥股書記官寅○○部分,詳如附表參編號二之賄款,惟寅○○部分係實際上由庚○○冒名逕自收受,詳如後述),以信封分裝,註明金額,連同上開交付庚○○之款項,在華邦公司、臺南市○○路○○○巷口,或其他約定地點,交由庚○○轉付予己○○、戊○○、辛○○、卯○○等人,庚○○除逕自收受自己之賄款部分(實包含癸○○本以為交予乙○、寅○○之部分)外,並再利用上班或加班之機會,將各該賄款交付予己○○、戊○○、辛○○、卯○○等人收受(惟庚○○實際上自其上開所得百分之十五款項中,按件算付二百元予書記官己○○、戊○○二人,另僅依案件算付一百元予執達員辛○○、卯○○二人),庚○○、己○○、戊○○、辛○○、卯○○等人,違背應依規定遵行輪次表順序之職務上行為,因而分別收受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賄款。
四、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南市調查站偵察,始獲上情,並扣得會計憑証廿一冊、桌曆一本、記事簿三本、發文簿一本、民執檔案號碼簿一本、八十四年提撥明細分錄簿一本、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收費明細表一本、日記帳三本、結案業績表一本、電腦報表四本、金融機構存摺(含影本)二十四本、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一月試算表及損益表各一本、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一月明細分類帳二本、臺南地院致華邦公司函八八一件、電腦硬碟五個等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壹、有罪(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按月自被告癸○○所營華邦公司抽取百分之十五之紅利,乃係伊以勞務及資金投資入股華邦公司所分配之盈餘,伊並無關說執行處科長乙○協助華邦公司,參與臺南地院執行處囑託鑑定業務,亦無不按既定輪次表分配較多鑑定件數予華邦公司,也無按月向華邦公司收取百分之五之款項轉交被告乙○,更未要求被告寅○○、戊○○、己○○、辛○○、卯○○等人,不按既定輪次表排定較多鑑定件數予華邦公司,及轉交各該賄款予被告寅○○等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於八十一年間,擔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期間,即認識癸○
○,嗣自八十二年間起擔任該院刑事科書記官,復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調任該院民事執行處速股書記官,負責辦理該股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及按輪次表排定之鑑定人順序,依序囑託鑑定人鑑定執行標的物價格等業務,已據其在調查站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四二五四號一卷第一八頁、第一八七頁)。
㈡又被告庚○○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審理時迭次供承:伊於八十四年間向
癸○○要求分配華邦公司百分之十五乾股後,華邦公司便在伊引薦下進入臺南地院執行處參與鑑價業務,其任職期間鑑價輪次表係由執達員排定,其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癸○○商定,自其分配百分之十五乾股中,按件提撥二百元予慎股書記官戊○○、清股書記官己○○,另按件提撥一百元予當股執達員卯○○、合股執達員辛○○等人,均按月結算,伊交付上開款項予戊○○等人時,均有言明此乃伊等依輪值表讓華邦鑑價之酬佣款;伊為回饋癸○○分配乾股與伊,乃要求將慎股、清股實際委託鑑定案件,以每件二百元計算酬金予該股書記官,另以每件一百元計酬予當股、合股之執達員,每月月初由癸○○統計各股件數報酬後,以信封分裝交由其利用上班時間,暗中轉交予慎股書記官戊○○、清股書記官己○○、當股執達員卯○○、合股執達員辛○○等人,伊所得款項一部分交予妻子,一部分留作自己零用,其他各股因認伊與華邦是股東關係才拿上開款項;其自刑事科調至執行處之初,便告知同股執達員丁○○不要全部給宏宇公司鑑價,應分配多些給華邦公司,故該股讓宏宇及華邦公司鑑價案件特多,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其向戊○○、己○○、卯○○、辛○○等人表示伊在華邦有投資,日後若給華邦鑑價,均可按件酬佣二百及一百元,經大家同意,伊便交代癸○○依約辦理,並如數交付款項予戊○○等人;伊每月向華邦領二至四萬不等之賄款,轉交給慎股、清股書記官及合股、當股執達員部分,要看委託件數來算,伊自八十四年開始向華邦拿伊個人部分之款項,係伊幫忙取得鑑定人之代價,伊只是向各股說,讓華邦鑑定每件算二百元,‧‧‧, 伊有 轉交每件二百元之金額予慎股、清股書記官,及合股、當股執達員;伊有按月轉交華邦的錢予慎股、清股書記官及合股、當股執達員;伊有說伊與華邦不錯,請書記官、執達員多幫忙各等語(見偵一四二五四號一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0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二八一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本院卷〈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㈢再被告癸○○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屢次供稱:伊認識庚○○後,於八十四
年間向臺南地院遞表申請受託鑑定不動產案件,經庚○○遊說而取得資格,同年九月開始受託鑑定,並分配鑑定收入百分十五之乾股予庚○○,嗣庚○○為提高收入,又提議向其他股別招攬案件,每件以二百元計算,自庚○○百分之十五所得中扣除,各股所得由伊先行統計分裝好,再交予庚○○統一轉送,曾有慎股、速股、清股、當股、合股等收受上開款項,庚○○每月約收受二萬元至四萬元,伊為感謝庚○○引介伊進入法院鑑價,及庚○○可為 伊向 他股關說案件由伊鑑價,而答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庚○○,事後因恐不繼續付款,會引起庚○○不悅,影響公司鑑定業務,上開賄款係以佣金及績效獎金之方式入帳,先在電腦存檔備查,再開轉帳傳票,然後輸入電腦,由伊妻丑○○記帳登錄,伊自行分裝賄款,每月月初或月底聯絡庚○○取款,‧‧‧另代號「黃」係要給乙○之賄款,伊將給庚○○及乙○之賄款裝在同一信封內,其餘各股賄款則以信封分裝;伊原以應付帳款-中華商銀代表庚○○,以應付帳款-黃代表乙○,後覺不妥,乃將應付帳款-中華商銀改為應付帳款-癸○○,將應付帳款-黃改為應付帳款-丑○○、壬○○,佣金科目改為績效獎金;伊有向庚○○約定儘量將案件給伊鑑定,伊如未送上開款項,只有二十幾件,有送則增至四、五十件,(見偵一四二五四號一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第一五七頁);伊確有提撥上開款項交庚○○,賄款係由伊亞太銀行帳戶提領,最後一次係從大安銀行提領(見偵三0四四號卷第七十四頁)等語。
㈣另被告己○○在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亦供稱:庚○○有要求伊給華邦多一點
案件等語(見偵一四二五四號卷〈二〉第六十一頁、第一五四頁),而被告戊○○在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亦供稱:庚○○曾私下向伊表示華邦係自己朋友的公司,要伊多照顧;伊並未按輪次表安排鑑定人,因庚○○拜託伊幫忙多排一些案件給華邦鑑定,庚○○有提及每件會以二百元計算酬勞與伊,伊約自八十五年四月間接受庚○○之期約,並自五月起開始收受賄款,迄同年十一月等語(見偵一四二五四號卷〈二〉第一0六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及被告卯○○在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則供稱: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庚○○向伊表示,庚○○在華邦公司有插股投資,希望伊能多將鑑定案件交予該公司鑑定,庚○○會以每件一百元計算酬勞與伊,之後庚○○便按月計算上開酬勞,裝入信封交予伊本人,伊自同月起迄同年十月間,總計收受賄款數千元;庚○○曾向伊表示,庚○○在華邦公司有股份,如伊能多排案件與華邦,渠每月會有表示,即按月統計件數計算賄款與伊,每次約一千多元,伊約自八十五年四月開始接受請託,多分配鑑定案件予華邦(公司),迄同年十月,總計約拿七、八千元等語(見偵一四二五四號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又被告辛○○在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初,庚○○向伊表示,伊若能將鑑定案件多交予華邦公司辦理,庚○○會拿報酬予伊,之後伊便刻意安排較多案件予華邦公司,庚○○亦依約按月將報酬裝在信封袋內,趁辦公室無人注意時交付予伊,金額約七千三百元無誤;伊並無按照輪次表排定鑑價機關,庚○○每月月初有將華邦公司之賄款裝在信封袋內,拿至辦公室交予伊,信封上有寫件數,每月五、六百元至一千二、三百元,伊自八十五年五月開始收,最後一次係八十五年十一月給的,庚○○說排多些案件予華邦便有酬勞給伊各語(見偵一四二五四號卷〈二〉第一二三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
㈤綜上,已足認被告庚○○確有向癸○○,要求獲取華邦公司百分之十五盈餘,
並與癸○○共謀,收受癸○○給付之詳如附表壹、貳所示之賄款,另向該院執行處清、慎、合、當等股書記官、執達員,即被告己○○、、戊○○、辛○○、卯○○,按件代為行賄二百或一百元,且係由其轉發之事實無訛。
㈥再參諸證人即同為速股之執達員丁○○在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亦證稱:伊係
速股執達員負責協助該股書記官庚○○辦理業務,庚○○接任該股書記官後,時而向伊抱怨有些鑑定公司速度太慢,伊便將案件儘量分給速度較快之宏宇及華邦公司,因囑託該二公司件數太多,故伊僅記載部分案件,故該股每月囑託鑑價輪次件數統計表與實際囑託件數並不相符等語(見偵一四二五四號卷〈二〉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第一五二頁),及其嗣於本院調查時所稱:伊等有輪次表,書記官指定,執達員也有指定,但(主要)決定權在書記官,統計資料上八十五年五、六月,伊等給華邦較多案件鑑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佐以證人即妥股執達員丙○○前在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審理時均稱:伊係執達員,該股之鑑價機構排定,伊與書記官均有製作
;其於本院調查時復稱:大部分有照輪次表在作,有些是書記官決定輪次表,有些是執達員決定輪次表,視情形而定等語(見偵一四二五四號卷〈二〉第一四九頁、本院卷〈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暨證人即執達員甲○○所稱:決定權在書記官,但安排鑑定公司有一部份係伊排定的等語(本院卷
〈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考之卷附之該院簽呈中,院長批示:個股執行書記官為何不按照輪次表輪請建築師鑑價‧‧‧等語,可知台南地院確由書記官或執達員依輪次表之規定,依序排定鑑定人(鑑定機關),故依輪次表排定鑑定人即為該院書記官、執達員所為之職務工作無疑,而因諸多書記官、執達員罔顧輪次表之規定,任意排序,該院院長始為前開指正,故依照輪次表所定次序輪排,確屬書記官、執達員於職務上應為之義務,且已經上級長官即院長提示注意,並因此排入會議中討論之議題,故應為該院書記官、執達員所知悉。又被告庚○○亦確於此等職務上,指示執達員不按前開輪次表分案,因致分配較多案件予華邦公司甚明。雖卷附之臺南地院執行處速股鑑價輪次表(見偵一四二五四號卷〈二〉第三十三頁),經被告乙○閱覽供稱與該院執行處各股自行統計之輪次表件數相符,並經原審核閱該處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輪次表資料無訛,顯示該股分配與各鑑定業者之件數尚屬平均;惟經比較該表與同卷第四十三頁所附該院執行處速股回覆件數統計表及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即癸○○所製作用以統計該院執行處各股實際委託鑑定件數之記錄)之內容,已見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顯較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及民執檔案號碼簿所登記鑑定之件數為少,準上,即足證該院執行處上開鑑價輪次表與實際囑託鑑定之件數顯然不符,故不能依上開輪次表之記載,即認該股並無分配較多案件予華邦公司鑑定之事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矧觀諸上開該股八十五年三月起回覆件數統計表所記載華邦公司之鑑定件數,遠超過其他鑑定業者,及上開民執檔案號碼簿所記載速股囑託華邦公司之鑑定件數,顯然多於他股所囑託之件數等情,益足認被告庚○○確有違背職務,不依既定輪次表所定順序,以致所分配予華邦公司之鑑定案件數量較多之情形至明。
㈦另被告庚○○雖否認自八十五二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有向癸○○收受如附表參
編號三所示之賄賂;惟查被告庚○○確有收受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賄款之事實,亦據癸○○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內關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現金支出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中華商銀、金額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係支付庚○○八十五年二月份之賄款;扣押物編號二之十九內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現金支出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中華商銀、金額四萬零九百零八元,係支付庚○○八十五年三月份之賄款(當月應另加計癸○○統計與被告辛○○賄款六百元之半數即三百元,則被告庚○○當月實得賄款應為四萬一千二百零八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四萬零九百零八元);扣押物編號二之十五內關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中華商銀、金額四萬六千六百十五元,係支付庚○○八十五年四月份之賄款,另摘要「簡」、金額一千七百十元,原應交付該院執行處簡股,但該股未收,仍付予庚○○(故被告庚○○當月實得賄款為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扣押物編號十二之二關於華邦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號)借方-應付帳款-癸○○、金額三萬七千四百元,係支付庚○○五月份賄款之記載(當月應另加計癸○○統計與被告辛○○賄款二千八百元及被告卯○○二千六百元之半數,即共二千七百元,則被告庚○○當月實得賄款應為四萬零一百元);扣押物編號二之二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中華商銀、金額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係支付該股六月份之賄款記載(當月應另加計癸○○統計與被告辛○○賄款二千二百元及被告卯○○二千六百元之半數,即共二千四百元,則被告庚○○當月實得賄款應為三萬一千零六十五元);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現金支出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金額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係支付庚○○七月份賄款之記載(當月應另加計被告癸○○統計與被告辛○○賄款二千六百元及被告卯○○四千二百元之半數,即共三千四百元,則被告庚○○當月實得賄款應為四萬二千零三十一元);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借方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癸○○、金額七萬零三百四十元,係支付庚○○八月份賄款之記載(當月應另加計癸○○統計與被告辛○○賄款二千六百元及被告卯○○三千四百元之半數,即共三千元,則被告庚○○當月實得賄款應為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元)。 嗣伊 因認為將各股所得額分列帳冊不妥,故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即未按股記載賄款金額,而將交付各股與庚○○之款項,同載於「應付帳款癸○○」之名下,另依該公司收文簿上所載各股送件數量,以每件二百元計算,再告知庚○○自帳列交付與庚○○之款項扣除,而扣押物編號二之十三內關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現金支出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癸○○、金額四萬零七百十七元,係支付與庚○○九月份賄款(另須扣除當月份「清」、「妥」、「慎」之賄款,及癸○○提撥與「合」、「當」二股該月賄款一半金額)之記載(合計當月被告庚○○實得賄款為三萬三千七百十七元);扣押物編號二之十三內關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現金支出傳票(號數00000000),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癸○○、金額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係支付庚○○十月份賄款(另須扣除上開各股同前述之款項,合計當月被告庚○○實得賄款為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之記載各等情甚詳(見偵一四二五四號一卷第二00至二0三頁),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含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電腦報表、存摺等資料可佐(見偵一四二五四號一卷第二0四至二二三頁)。總計被告庚○○收受詳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賄賂金額(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元),亦足認定。
㈧至被告庚○○雖又辯稱:伊向華邦公司所收上開款項,係伊以勞力及資金投資
所應分得之紅利,並非違背職務之賄款或不法利益云云,並舉向訴外人 翁毓輝 借得發票人 鄭碧月 所簽發,以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期,第0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為證,該票雖經被告庚○○背書後,入帳兌現於癸○○設在大安銀行之帳戶,有該支票、及存摺存款對帳單存卷足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三十六、一四二頁),惟因該筆票款僅二十萬元,非但與被告庚○○所供入股華邦公司之金額係三十萬元不相符合,且觀其入股時間係八十四年十月,亦與票期相隔達一年之久,顯難徒以該支票,即認被告庚○○有實際出資之情事,矧 蔡正達 之妻丑○○亦稱:伊並不知庚○○係華邦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庚○○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職是,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庚○○係臺南地院書記官,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而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係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九號裁判意旨、同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亦即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指在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本其所應為而不違背其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的不為之或積極的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八八四號判例意旨,及同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二三號、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前開台南地院輪次表,係經該院以會議方式決議通過,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由臺南地院院長核可實施,嗣分交民事執行處各股,遵以辦理囑託鑑價事宜,而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七條分別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則關於選任鑑定人之職權,固本為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權利,然既經前開會議之決定,委由書記官、執達員為之,即屬書記官、執達員實際上所應為之職務範疇,不能以上開法條未規定,即認非書記官、執達員之職務行為,且前開輪次表亦因而具有所謂內部規則之效力,縱尚未有如法令般對外之絕對拘束力,然既未違反法律之範圍,又有內部會議授權規範明白,對內部依此執行職務之人員即有拘束力,亦屬無疑,是被告等於執行職務時,違背前開輪次表之規定,當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此與非金錢因素介入,單純不按表排定鑑定人僅應負行政責任之問題,自不可同日而語。被告庚○○藉既成之陋規,違背應依既定輪次表順序排定鑑定人之規定,任意選任華邦公司鑑定案件,並按件收受、交付酬金,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交付酬金間,即難認無對價關係,該收受、交付之酬金當屬賄賂無疑。核被告庚○○收受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款項,乃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癸○○,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而被告庚○○與癸○○,就上開行賄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先後多次行賄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除收受賄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庚○○所犯前述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犯行,因癸○○係於八十五十月三十日統計最後一筆賄款,故其等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均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後,亦即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已於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自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而均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論處,附此說明。再被告庚○○在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減輕其刑。其所得之賄賂,已逾五萬元,即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原審認被告庚○○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十月份之賄款九千元,認係被告乙○收受之賄賂,又對如附表參編號二款項部分,認係被告寅○○所收受之賄賂,然上開款項實均係由被告庚○○假藉渠等二人名義所收受(詳如後述),原判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疏漏。被告庚○○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除詳如後敘之無罪部分外,均屬無由,然原審既有如上之疏誤,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身為公務人員,竟徇私行賄、受賄,敗壞社會風氣、戳害司法威信形象,危害匪淺,其不僅索賄民間業者,甚而主動居間行賄同事,而雖有於調查時、偵查中自白,然嗣於法院審理時,即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而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執行刑,如前開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庚○○所得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賄款共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應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予以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再關於扣案之上開會計憑証、桌曆、記事簿、發文簿、民執檔案號碼簿、八十四年提撥明細分錄簿、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收費明細表、日記帳、結案業績表、電腦報表、金融機構存摺(含影本)、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一月試算表及損益表、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一月明細分類帳、台南地院致華邦公司函八八一件、電腦硬碟等物,僅係被告癸○○所有紀錄華邦公司業務及財務收支之情形所為憑證,尚非其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收受庚○○所交付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分配較多案件與華邦公司,庚○○除因知 伊父 有病在身,曾拿過三次慰問金與伊囑其代買水果外,並未交付其他款項與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擔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
清股書記官,負責辦理該股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及按輪次表排定之鑑定人之次序依序委託鑑定人鑑定法拍屋價格等業務,業據被告己○○ 陳明 在卷為真實。
㈡又被告己○○有自八十五年三、四、五月間起,按月接受癸○○轉交被告庚○
○所交付,以該股分配與華邦公司鑑定件數,每件二百元計算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供稱:庚○○曾要求伊給華邦多一點案件,但伊未同意,且僅收受庚○○替「華邦」轉交之金錢三次,每次數百至一千元不等,係以現金直接在執行處交付(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庚○○有要求多分案與華邦,但伊未照做,之後庚○○有拿三次錢與伊,金額數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渠有說錢係「華邦」送的,但說是買點水果給家人吃,伊只有一次指定案件給華邦(見八十五年度偵字一四二五四號偵訊筆錄)等語明確,則被告己○○就其所收之款項,係來自華邦公司知之甚明。
㈢經核與被告庚○○於同前調查筆錄及偵訊中供述:每月月初由癸○○統計各股
件數報酬後,以信封分裝交由伊,利用上班時間暗中轉交與慎股書記官戊○○、清股書記官己○○‧‧‧(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癸○○商定,自伊分配百分之十五乾股中,按件提撥二百元與慎股書記官戊○○、清股書記官己○○‧‧‧,均按月結算(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伊向戊○○、己○○‧‧‧等人表示伊在華邦有投資,故若日後若給華邦鑑價,均可按件酬佣二百及一百元,經上開書記官、執達員等人同意,伊便交代癸○○依約辦理,並如數交付款項與戊○○等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伊有按月轉交華邦的錢與慎、清股(八十五年偵一四二五四偵訊筆錄)等語相符。
㈣參以證人即同為清股之執達員甲○○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均證稱:囑託鑑
定原係書記官己○○之業務,惟因伊擔任該股執達員,負責協助書記官業務,乃協助書記官按輪次表排寫鑑定輪值表,惟己○○亦常指示伊由某家輪流鑑價或個案由某家鑑定,伊便依指示照辦,八十五年初起,己○○即指示伊僅讓「宏宇」、「 鄭介文 」、「 卓建光 」、「華邦」四家輪流鑑價,正因囑託案件與輪次表不符,為顧慮長官查核,故該股所記載送囑託鑑價實際件數與實際囑託件數並不相符,因伊係受己○○指示給某家業者鑑定,同時須顧及輪次表之平衡,故己○○對此情形自應知悉,當時執行處庭長曾發現該股輪次表統計件數與實際囑託件數不符,並指示須按輪次表辦理,但事後,己○○仍有指示伊不按輪次表辦理之情形(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偵訊筆錄)等語,足見被告己○○確有指示執達員不按輪次表順序分案之事實。證人甲○○雖嗣於本院調查時稱:伊等有照輪次表排,有平均分配云云,惟此顯與前開所供相悖,況經本院質問:如何說是平均?證人甲○○即緘默不語,衡諸案重初供之法則,及證人甲○○與被告己○○同任職於清股,彼此並無嫌隙,其首開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所陳,應認較為真實,其嗣後翻供,顯係迴護之詞,甚為明確,亦無可採。
㈤又卷附之臺南地院執行處清股鑑價輪次表(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第
三四頁),固經被告乙○閱覽供稱與該院執行處各股自行統計之輪次表件數相符,並經原審法院核閱該處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輪次表資料無誤,雖就上開輪次表觀之,可知該股分配與宏宇公司、鄭介文、卓建光及華邦公司之件數大抵平均,然經核清股回覆件數統計表(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第四十五頁)及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即癸○○所製作用以統計本院執行處各股實際委託鑑定件數之記錄)之內容,即知前開輪次表統計件數,顯較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及民執檔案號碼簿所登記鑑定之件數為少,依此可證,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與實際鑑定件數顯然不符,故不能單憑上開輪次表上,華邦公司與宏宇公司、鄭介文、卓建光等所鑑定之之件數大抵相當之記載,即憑以作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矧該股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之內容,該股委託華邦公司鑑定之案件數,與委託宏宇公司、鄭介文、卓建光等四家公司雖亦尚稱平均,然華邦公司之鑑定數仍遠超過其他鑑定業者,是被告己○○對此有未遵輪次表之違背職務,又因而致使華邦公司有相對較多之鑑定案件量之事實,甚屬明確。另證人 陳文昌 雖證稱:伊沒看過庚○○拿錢給己○○,又輪次表係執達員製作云云(見本院前審二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惟因證人陳文昌非本案關係人,而被告庚○○交付前開賄款當係趁人不知,單憑證人陳文昌所稱未見過,並不足證被告己○○即無收受前開賄款,況被告己○○亦自承確曾自被告庚○○處收受三次金錢等語,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陳文昌上開證詞,顯有可疑,而其所證亦與證人甲○○上開有關輪次表製作過程之供述相悖,均不足作為被告己○○有利之證言。
㈥另關於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向被告庚○○收
受癸○○所交付如附件編號三之賄款金額,業經癸○○於調查站供稱:扣押物編號十二之二關於華邦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號)借方-應付帳款- 周淑珍 、金額一千四百元,係支付清股五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清股、金額一千四百元,係支付該股六月份之賄款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現金支出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清,金額一千八百元,係支付該股七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借方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周淑珍、金額二千元,係支付清股八月份賄款之記載。嗣伊因認為將各股金額分列帳冊不妥,故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即未按股記載賄款金額,而依公司收文簿上所載各股送件數量,以每件二百元計算,並告知庚○○自帳列交付與庚○○之款項扣除,伊有將華邦公司每月(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接受該院執行處各股囑託鑑定案件登記在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內,據該簿記載,清股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分別囑託該公司鑑定四件、五件,各分得賄款八百、一千元等語甚詳(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含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電腦報表、試算表、民執檔案號碼簿等資料可證,則被告己○○實得詳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賄款,已為明確。
㈦再被告己○○嗣翻稱:伊父於八十五年六月前後因病住院休養,庚○○曾拿三
次慰問金各八百元、八百元、一千元與伊,每次約隔二月,除此之外,伊並未向庚○○收受其他款項,伊僅於會勘時見過癸○○,並無私下往來;被告庚○○亦附和其詞改稱:伊交與己○○之款項係慰問其父生病之水果錢云云,然此不僅與前開所供不符,且徵諸一般人如無特殊親誼關係,僅因彼此為同事,縱相熟悉,其連續三度,每次間隔二月,慰問同一生病之同事家屬,於職場習慣上概屬少見,有違常情。是被告己○○所稱款項係庚○○慰問其父之水果錢,僅係收受之藉口,使之合理化而已。準此,被告己○○前述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庚○○雖有要求伊分配較多案件與華邦鑑定,但伊並未答應照辦,庚○○除於外出餐宴時,曾給伊數千元付款請客外,並未交付其他款項與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初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均擔任原審民事執行處慎股書
記官,負責辦理該股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及按輪次表排定之鑑定人之次序依序委託鑑定人鑑定法拍屋價格等業務,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
㈡被告戊○○於調查站及偵訊中均供承:庚○○確曾轉交癸○○託交之款項與伊
,約三、四次,每次三千至五千元不等,其通常在月初交付上個月之款項與伊,裝錢之信封上亦有載明「件數X二00」,即指交與華邦鑑價之案件,每件以二百元計算,伊並未指示同股執達員陳文昌多分案與華邦公司,但伊多次在辦公室表示華邦公司鑑價品質較好,故陳文昌乃分配較多業務與華邦,庚○○曾私下向伊表示,伊所屬慎股如囑託華邦鑑價,將以每件二百元計算酬勞與伊,伊亦曾向陳文昌提及庚○○私下有向伊請託多照顧華邦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伊並未按輪次表安排鑑定人,因庚○○拜託伊幫忙多排一些案件給華邦鑑定,庚○○有提及每件會以二百元計算酬勞與伊,伊約自八十五年四月間接受庚○○之期約,並自五月起開始收受賄款,迄同年十一月(八十五年偵一四二五四偵訊筆錄)等語。
㈢核與被告庚○○於同前調查筆錄及偵訊中所供:每月月初由癸○○統計各股件
數報酬後,以信封分裝交由伊,利用上班時間暗中轉交與慎股書記官戊○○‧‧‧等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癸○○商定,自伊分配百分之十五乾股中,按件提撥二百元與慎股書記官戊○○‧‧‧,均按月結算(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伊向戊○○、己○○‧‧‧等人表示伊在華邦有投資,日後若給華邦鑑價,均可按件酬庸二百及一百元,經戊○○等人同意,伊便交代癸○○依約辦理,並如數交付款項與戊○○等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伊有按月轉交華邦的錢與慎股、清股(八十五年偵一四二五四偵訊筆錄)等語相符。
㈣另雖卷附之原審執行處慎股鑑價輪次表(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第三
六頁),經被告乙○閱覽後,固供稱與原審執行處各股自行統計之輪次表件數相符,並經核閱該處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輪次表資料無訛,而上開輪次表顯示慎股分配與宏宇公司、 黎偉良 、鄭介文、卓建光及華邦公司之件數大抵平均。惟觀之較該表與卷附之慎股回覆件數統計表(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第四十六頁)及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即癸○○所製作用以統計本院執行處各股實際委託鑑定件數之記錄)之內容,即知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顯較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及民執檔案號碼簿所登記鑑定之件數為少,則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既與實際鑑定件數顯然不符,即不能依上開輪次表上所載,而憑以作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矧觀諸慎股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所載之內容,該股囑託華邦公司鑑定之件數,仍遠高於其他鑑定業者乙情,亦足證被告戊○○確有未遵守輪次表,違背其職務,而致華邦公司分配較多鑑定案件之事實無誤。
㈤又關於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向被告庚○○收
受癸○○所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賄款金額部分,業經癸○○於調查站供稱:扣押物編號十二之二關於華邦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號)借方-應付帳款- 劉佳蓉 、金額五千四百元,係支付慎股五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慎股、金額三千元,係支付該股六月份之賄款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現金支出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慎,金額三千六百元,係支付該股七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借方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劉佳蓉、金額六千元,係支付慎股八月份賄款之記載;嗣伊因認為將各股金額分列帳冊不妥,故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即未按股記載賄款金額,而依公司收文簿上所載各股送件數量,以每件二百元計算,並告知庚○○自帳列交付與庚○○之款項扣除,伊有將華邦公司每月(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接受原審執行處各股囑託鑑定案件登記在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內,據該簿記載,慎股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分別囑託該公司鑑定九件、二十件,各分得賄款一千八百、四千元等語甚詳(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含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電腦報表、試算表、民執檔案號碼簿等資料及該被告自白書可資佐證,是被告戊○○實得有詳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賄款,殆無可疑。
㈥另被告戊○○、庚○○嗣雖附和翻稱:庚○○曾拿二、三次錢與戊○○,每次
約二、三千元,但係相互請吃飯之飯錢,即彼二人一起外出吃飯時,庚○○會拿錢給戊○○付賬充面子云云,然此不僅與其等前開所供迥異,及被告二人互為同職之同事關係,薪資相當,被告庚○○卻如此無端迂迴出資,再讓被告戊○○出面付賬,亦非情理之常。參以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曾以電話告知被告癸○○稱:伊算算,少了一包,少慎股的等語,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所附通訊譯文在卷可參,益證被告二人前述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或彼此迴護之詞,無足可採。
三、被告卯○○部分: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偶與庚○○一起加班時,庚○○曾拿錢讓伊買便當、宵夜,除此之外,庚○○並無交付任何款項與伊,伊亦無分配較多案件與華邦公司;且庚○○係將其取自華邦公司之紅利,用以交際應酬,該款亦非賄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卯○○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均擔任原審民事執行處錄
事,並辦理當股執達員業務,負責協助各該股書記官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及受該股書記官指示按輪次表排定之鑑定人之次序,依序委託鑑定法拍屋價格等職務,業據被告卯○○陳明在卷,而為真實。
㈡又據被告卯○○於調查時所供承: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庚○○向伊表示,渠
在華邦公司有插股投資,希望伊能多將鑑定案件交與該公司鑑定,渠會以每件一百元計算酬勞與伊,伊基於同事之誼乃答應所求,之後庚○○便按月計算上開酬勞,裝入信封交與伊本人,伊自同月起迄同年十月間,總計收受賄款數千元(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庚○○曾向伊表示,渠在華邦公司有股份,如能多排案件與華邦,渠每月會有表示,即按月統計件數計算賄款與伊,每次約一千多元,伊約自八十五年四月開始接受請託,多分配鑑定案件與華邦,迄同年十月,總計約拿七、八千元(見八十五年偵一四二五四偵訊筆錄)等語甚詳。而被告卯○○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親立自白書,坦承:以有同意被告庚○○之要求,分配較多鑑定案件與華邦公司,並按月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以鑑定案件每件一百元計算之賄款,總計七、八千元等情,亦有上開自白書一份附卷可稽。
㈢再被告上開自白、供述,核與被告庚○○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所供述:每月月
初由癸○○統計各股件數報酬後,以信封分裝交由伊,利用上班時間暗中轉交予‧‧‧當股執達員卯○○、合股執達員辛○○等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癸○○商定,自伊分配百分之十五乾股中,按件提撥一百元與當股執達員卯○○、合股執達員辛○○等人,均按月結算(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伊向卯○○、辛○○等人表示,伊在華邦有投資,日後若給華邦鑑價,均可按件酬佣一百元,經其等同意,伊便交代癸○○依約辦理,並如數交與約定款項(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等語相符。
㈣又卷附之臺南地院執行處清股鑑價輪次表(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第
三四頁),已經被告乙○閱覽供稱與該院執行處各股自行統計之輪次表件數相符,並經原審法院核閱該處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輪次表資料無訛,雖就上開輪次表觀之,顯示當股所分配與各鑑定業者(除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時久真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件數大抵平均,惟經比較該表與卷附當股回覆件數統計表(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三第四十六頁)及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即癸○○所製作用以統計原審執行處各股實際委託鑑定件數之記錄)之內容,即知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顯較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及民執檔案號碼簿所登記鑑定之件數為少。益徵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與實際鑑定件數顯然不符,故不能單依上開輪次表之記載,即認該股並無違背輪次表,而予分配之事實,矧觀諸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所載,當股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囑託華邦公司鑑定之件數,顯遠高於其他鑑定業者乙情,亦足證被告卯○○確有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輪次表,導致分配較多鑑定案件予華邦公司之事實。
㈤又關於被告卯○○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所收受之賄款金額部分
,業據癸○○於調查站供稱:扣押物編號十二之二關於華邦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號)借方-應付帳款- 楊祈泰 、金額二千六百元,係支付當股五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當股、金額二千六百元,係支付該股六月份之賄款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現金支出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當,金額四千二百元,係支付該股七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借方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楊祈泰、金額三千四百元,係支付當股八月份賄款之記載;嗣伊因認為將各股金額分列帳冊不妥,故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即未按股記載賄款金額,而依公司收文簿上所載各股送件數量,以每件二百元計算,並告知庚○○自帳列交付與庚○○之款項扣除,伊有將華邦公司每月(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接受該院執行處各股囑託鑑定案件登記在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內,據該簿記載,當股於八十五年
九、十月間分別囑託該公司鑑定十四件、六件,各分得賄款二千八百、一千二百元等語甚詳(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再被告庚○○實際僅按件計付一百元之金額予被告(即上開金額之半數)乙情,亦據被告庚○○供述如前,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含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電腦報表、試算表、民執檔案號碼簿等資料及該被告自白書可資佐證,是被告卯○○共計實得詳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賄款屬實。
㈥另被告卯○○嗣後改稱:伊加班時,庚○○欲請伊吃飯,伊未去,其便付錢與
伊,約二、三次,每次五百、一千元。但伊並未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庚○○亦無要求伊為任何行為;該股輪值表係伊在排定,庚○○曾拿二、三次錢,讓伊去買便當、零食,每次五百、一千元,零錢有時有還有時未還,伊不認識癸○○云云,惟觀其所述,前後不一,且違常情,自屬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
四、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偶與庚○○一起加班時,庚○○曾拿錢讓伊買便當、宵夜,除此之外,庚○○並無交付任何款項與伊,伊亦無分配較多案件與華邦公司云云。然查:
㈠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調查筆錄誤載為八十三年
二月起擔任臺南地院合股執達員,迄八十五年一月起調任民事科),均擔任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合股執達員,負責協助該股書記官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及受該股書記官指示按輪次表排定之鑑定人之次序,依序委託鑑定法拍屋價格等職務,業據被告辛○○陳明在卷。
㈢又被告辛○○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供承:八十五年初,庚○○向伊表示,
伊若能將鑑定案件多交與華邦公司辦理,渠會拿報酬與伊,之後伊便刻意安排較多案件與華邦公司,庚○○亦依約按月將報酬裝在信封袋內,趁辦公室無人注意時交付與伊,金額約七千三百元無誤(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伊並無按照輪次表排定鑑價機關,庚○○每月月初有將華邦公司之賄款裝在信封袋內,拿至辦公室交與伊,信封上有寫件數,每月五、六百元至一千二、三百元,伊自八十五年五月開始收,最後一次係八十五年十一月給的,庚○○說排多些案件與華邦便有酬勞給伊(見八十五年偵一四二五四偵訊筆錄)等語不諱。且被告辛○○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親立自白書,坦承其確有同意被告庚○○之要求,分配較多鑑定案件與華邦公司,並按月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以鑑定案件每件一百元計算之賄款等情,亦有前揭自白書一份附卷可稽。
㈣核與被告庚○○於調查時所述:每月月初由癸○○統計各股件數報酬後,以信
封分裝交由伊,利用上班時間暗中轉交予‧‧‧當股執達員卯○○、合股執達員辛○○等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癸○○商定,自伊分配百分之十五乾股中,‧‧‧,按件提撥一百元與當股執達員卯○○、合股執達員辛○○等人,均按月結算(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伊向‧‧‧卯○○、辛○○等人表示伊在華邦有投資,日後若給華邦鑑價,均可按件酬佣一百元,經其等同意,伊便交代癸○○依約辦理,並如數交付款項(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等語相符。
㈤又卷附之臺南地院執行處清股鑑價輪次表(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第
三七頁),已經被告乙○閱覽供稱與該院執行處各股自行統計之輪次表件數符,並經原審法院核閱該處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輪次表資料無誤,雖就上開輪次表觀之,顯示當股所分配與各鑑定業者(除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時久真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件數大抵平均,惟經比較該表與卷附合股回覆件數統計表(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第四十七頁)及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即癸○○所製作用以統計該院執行處各股實際委託鑑定件數之記錄)之內容,即知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顯較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及民執檔案號碼簿所登記鑑定之件數為少,足徵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與實際鑑定件數顯然不符,故不能單依上開輪次表之記載,即認該股並無違背輪次表之規定,而予以分配之事實,矧觀諸上開回覆件數統合股八十五年三月起囑託華邦公司鑑定之件數,顯遠高於其他鑑定業者乙情,已足證被告辛○○確有違背職務上應遵行輪次表之義務,而致分配較多鑑定案件與華邦公司之事實明確。
㈥又關於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所收受賄款金額乙節
,業經被告癸○○於調查站供稱:扣押物編號二之十九內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現金支出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合股、金額六百元,係支付該院執行處合股八十五年三月份之賄款;扣押物編號十二之二關於華邦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號)借方-應付帳款- 黃銘堯 、金額二千八百元,係支付該股五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合股、金額二千二百元,係支付該股六月份之賄款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現金支出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合,金額二千六百元,係支付該股七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借方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黃銘堯、金額二千六百元,係支付合股八月份賄款之記載。嗣伊因認為將各股金額分列帳冊不妥,故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即未按股記載賄款金額,而依公司收文簿上所載各股送件數量,以每件二百元計算,並告知庚○○自帳列交付與庚○○之款項扣除,伊有將華邦公司每月(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接受該院執行處各股囑託鑑定案件登記在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內,據該簿記載,合股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分別囑託該公司鑑定十件、六件,各分得賄款二千、一千二百元」等語甚詳(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再被告庚○○實際僅按件計付一百元之金額與該被告(即上開金額之半數)之情,亦據被告庚○○供述在卷。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含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電腦報表、試算表、民執檔案號碼簿等資料及該被告自白書可資佐證,故被告辛○○實得詳如附表貳編號四之賄款(起訴書誤載為七千三百元),已至明確。
㈦另被告嗣改稱:因伊曾為庚○○整理業務,庚○○欲請伊吃飯,伊未去,庚○
○才拿錢與伊,約二、三次,每次五百、一千元不等;庚○○曾拿三次錢給伊買便當給大家吃,每次五百、一千元不等,未剩零錢,有也已返還庚○○,並不知癸○○與庚○○之關係云云,其所述前後不一,且違常情,自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五、準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卯○○、辛○○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適用法律方面:㈠查被告己○○、戊○○係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被告辛○○、卯○○,
均係該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其等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
㈡查台南地院輪次表,係經由該院以會議方式決議通過,並由臺南地院院長核可
實施,嗣分交民事執行處各股,遵以辦理囑託鑑價事宜,則依此規定依序輪排鑑定人(鑑定機關)即屬書記官、執達員等實際上所為之職務範疇,故被告己○○、戊○○、辛○○、卯○○等於執行前述職務時,違背前開輪次表之規定,當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疑。又被告己○○、戊○○、辛○○、卯○○等,違背應依既定輪次表順序排定鑑定人之規定,任意選任華邦公司鑑定案件,並按件收受、交付酬金,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交付酬金間,即有對價關係存在,其等收受、交付之酬金當屬賄賂。核被告己○○、戊○○、辛○○、卯○○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己○○、戊○○、辛○○、卯○○就其等所犯收受賄賂犯行,因癸○○係於八十五十月三十日統計最後一筆賄款,故其等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均應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後,亦即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已於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自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而均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論處,附此說明。
㈢被告己○○、戊○○、辛○○、卯○○,所犯各該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戊○○、辛○○、卯○○在偵查中自白受賄犯行,且其等依序所得賄賂
二萬三千八百元、七千三百元(逾繳三百元)、八千四百元,業均已自動繳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其等出具之自動繳款書存卷足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至被告己○○雖自白收賄犯行,並自動繳交部分賄款二千六百元,惟尚餘五千八百元賄款未繳,即不得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併說明之。又被告戊○○、己○○、辛○○、卯○○所得之賄賂,均在五萬元以下,且核其所為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戊○○、己○○、辛○○、卯○○等人,雖收受賄賂,有辱官箴,惟念其等業務至為繁忙,且因同事即被告庚○○行賄,礙於情面一時失虞,致未能堅持操守,而罹重典,其情尚堪憫恕,爰依公訴人之請求,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
七、原審法院認被告己○○、戊○○、卯○○、辛○○等罪證已臻明確,並爰審酌被告等,均身為公務人員,竟徇私行賄、受賄,敗壞司法威信形象,危害匪淺,且雖有於調查時、偵查中自白,然嗣於法院審理時,均飾詞否認犯行,及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叁年,戊○○、卯○○、辛○○各有期徒刑貳年,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及對被告己○○收受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賄款八千四百元,扣除己繳回二千六百元,所餘五千八百元,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予以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對被告戊○○、辛○○、卯○○分別自動繳出如附表貳編號三、四、五所示賄款,及被告己○○自動繳出之二千六百元賄款,依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此部分均無違誤,被告己○○、戊○○、卯○○、辛○○等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均應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起,擔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科長職務,除兼辦該處假扣押事件業務外,並對申請擔任該處執行標的物價格鑑定人之資格,
有初步審查並轉呈上級核示之職權,俟上級核可後,即可將該鑑定人排入該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房屋囑託鑑價輪次表」(下稱輪次表)內,分送該處各股書記官並監督書記官確實按輪次表所排定之鑑定人次序,依序委託鑑定法拍屋之價格,並彙整輪次表等行政業務;而被告寅○○、庚○○則分別於八十
四、八十五年間起,擔任該院民事執行處妥股、速股之書記官,均係辦理各該股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及按輪次表排定鑑定人之次序,依序囑託鑑定人鑑定法拍屋價格等職務,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緣被告庚○○前於擔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時,即結識斯時任職於財團
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癸○○雙方時有往來,嗣於七十九年間,癸○○自該委員會離職,而於八十年一月間與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簽約,由癸○○在臺南市○○路○號七樓之三,華邦公司名義經營不動產鑑定業務。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四月間),被告庚○○適擔任臺南地院刑事科書記官,即利用其為該院書記官之身分,向癸○○表示其可向被告即同地院民事執行處科長乙○活動,讓華邦公司得參與該處鑑定業務,協助華邦公司。乙○以渠有初步審查法拍屋價格鑑定人資格之權限,要求被告庚○○給百分之二十或二十五之乾股,嗣由庚○○、乙○二人從旁協助,由癸○○檢具資格文件具函,先後於同年四、五、八月數度向該院提出函文,申請參與鑑定業務後,華邦公司終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次申請後,自同年九月間起獲准參與該院執行處(除速、明、廉三股外)鑑定業務,被告乙○即將華邦公司排入該處輪次表內(除速、明、廉三股除外),並影印輪次表分交民事執行處各股書記官,俾以辦理囑託鑑價事宜。嗣癸○○即依約,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二初,結算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及八十五年一月份之鑑價所得,按其接受委任鑑價之每一主建物即每一建號不動產,自債權人繳納之鑑定費用四千二百元,扣除稅金二百元後,按件計算百分之十五(即每件六百元)之賄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月、二月各月初,在華邦公司或其他約定地點,連續交付詳如附表壹所示之九千元、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一萬九千八百元、一萬九千二百元之賄款予被告庚○○,被告庚○○並將所收受上開十月份之賄款九千元,利用上班機會交給乙○,乙○明知此係來自華邦公司之賄款,仍與被告庚○○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筆賄款。
㈢至八十五年二月下旬某日,被告庚○○至華邦公司,與癸○○約定按華邦公司
每件受託鑑價,自債權人繳納之鑑定費用四千元(已扣除稅金)算付百分之五(即每件二百元)之賄款予乙○,癸○○並按月結算同年二月份至十月份之法拍屋鑑定費用收入,共計得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賄款,交由庚○○在該院執行處辦公室轉付予被告乙○收受。
㈣八十五年二月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速、明、廉三股,亦經獲准囑託華邦公
司從事鑑價業務,被告庚○○為提高華邦公司鑑定業務之收入,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與癸○○謀議,由庚○○出面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招攬各股鑑定案件,並自庚○○往後各月之賄款中,以上開方式按件算付二百元賄款予委託華邦公司鑑價之書記官或執達員,議定後庚○○即基於共同對於該院執行處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連續利用上班之機會,暗中向該院民事執行處妥股書記官寅○○,期約違背職務故意違反囑託鑑定應依輪次表排定鑑定人之規定,由該股多排鑑定案件予華邦公司辦理,並按件給予二百元(書記官部分)之賄款。嗣被告寅○○即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但八十五年六月份除外),未依內部輪次表排定囑託鑑價之次序,任意隨機指定囑託華邦公司較多鑑定各該股之案件,被告癸○○則按月於各月底或翌月初(即於八十五三、五月初或四月、六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以該股囑託鑑定案件每件二百元之方式,結算被告寅○○各月應得之賄款後,以信封分裝,註明金額,連同上開交付被告庚○○之款項,在前開華邦公司、臺南市○○路○○○巷口或其他約定地點,交由庚○○予以轉交,庚○○再利用上班或加班之機會,暗中將各該賄款交付予寅○○收受,寅○○收受有詳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賄款。
㈤公訴人因認被告乙○、庚○○共同收受上開詳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之行為,共
同涉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被告乙○收受詳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款項,另涉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並認被告寅○○收受有各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賄款,涉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同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庚○○共同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原審同案被告癸○○、丑○○之供述,及被告庚○○所自承:華邦公司取得資格後,乙○知道其在華邦有股份,便要求分配百分之二十或二十五乾股,第一個月華邦有叫其轉交九千元(應係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予乙○,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有拿錢給乙○,乙○想分一杯羹,但伊第一次拿給乙○八、九千元(實為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乙○便退還,事後之款項均被伊獨吞,係伊找乙○幫忙讓癸○○取得鑑定人資格,可以說決定權在乙○云云,且證人即庚○○之妻 廖淑娥 於偵查中亦坦稱:庚○○曾向其提及送賄款給乙○等語,暨廖淑娥與癸○○曾於電話中並討論庚○○有否少給乙○一千元之情事,有電話譯文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証、日記帳、電腦報表、試算表等,資為依據。公訴人認被告寅○○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以被告庚○○及同案被告癸○○所為之供述,及扣案之會計憑証、日記帳、電腦報表、試算表等,以為論據。
四、被告乙○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雖為法院民事執行處科長,惟對於申請參與法拍屋鑑定人之選任並無准駁之權,其僅依公文程式辦理,且其確未曾向被告庚○○、癸○○等人,要求分配華邦公司之乾股,或要求給予收受任何款項,應係被告庚○○冒其名義向癸○○收取上開賄款,排定鑑價公司之輪次表,非伊職權,是否照表排定,更非伊所能過問,因鑑價公司之排定並不經過伊審核,本案係庚○○假冒伊的名義,詐騙癸○○,且伊若每件得利二百元,豈有所得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奇數)之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均擔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
科長一職,除兼辦該處假扣押事件業務外,主要辦理民事執行處一般行政業務,有臺南地院調整工作人事命令在卷足徵(見原審卷第二四頁)。
㈡又公訴人認被告庚○○有將詳如附表壹八十四年十月份之九千元賄款交予乙○
,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查原審同案被告癸○○有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按月撥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款項,欲給被告乙○之事實,固據被告庚○○於調查站調查時陳述在卷,及癸○○、丑○○在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含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電腦報表、存摺等資料等為憑。惟查:
⒈原審共同被告癸○○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亦供稱:伊均將款項交予被告庚○○
,至於被告庚○○有否將錢轉交被告乙○,伊並不知道等語。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不是乙○說要百分之二十之乾股,是庚○○說乙○也要錢,庚○○說一件給乙○二百元,但這樣伊不好記帳,才提議說給乙○百分之五,方便伊記帳,但沒百分之二十之乾股,要給乙○的錢均交給庚○○,‧‧‧伊不認為乙○對此事有幫伊的忙,是庚○○說乙○要錢,伊並不知道是否為乙○之本意;是庚○○告訴伊的,乙○本人並未要求,是庚○○要求的,錢都交給庚○○,由庚○○處理、安排,伊並沒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及本院卷〈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此僅足證明癸○○確有將前述款項交予被告庚○○,尚難認定被告乙○確有期約及收受前揭賄款之事實。
⒉而被告庚○○雖曾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華邦公司取得鑑定人資格
後,乙○知道伊在華邦有股份,便要求分配百分之二十或二十五乾股,第一個月華邦有教伊轉交九千元與乙○;係伊找乙○幫忙讓癸○○取得鑑定人資格,可以說決定權在乙○;乙○約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執行處辦公室向伊提出要插乾股百分之二十五之事,並於三、四月間,在辦公室拿錢與乙○云云,姑不論其上開所供金額與時間並不相符,已難採信,且被告庚○○前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即曾改稱:伊未交付往後各月之款項(即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之款項)予被告乙○,其餘款項均為其冒名吞用等語不移,是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收受該部分賄賂乙節,顯乏證據。被告庚○○並於本院調查時進而陳稱:伊未請乙○方便癸○○通過鑑定資格,癸○○係伊朋友,乙○與癸○○不熟,不可能替癸○○關說;乙○未要百分之二十五之乾股,這是 伊胡 說的;乙○只是個科長,對事情沒什麼幫助,伊未轉交錢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公訴人所憑被告乙○收受前述賄款之證據,不能單憑庚○○之陳述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被告庚○○在調查站指稱被告乙○要求乾股及按件收賄之供述,係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收受如附表壹十月份之賄款九千元(職務上行為),及如附表參編號一八十五年二月份之賄款七千二百九十九元部分(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之唯一證據,然此既經被告庚○○事後否認,其前後供詞不一,即難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據甚明。
⒊再參諸原審同案被告廖淑娥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以電話向癸○○詢問被告
庚○○財務收支之事,癸○○稱:「他(庚○○)拿給你的數目差不多對,不過我不曉得他會不會拿別人的去用」;廖淑娥反問:「你是說另外那些給它拿一千,那個也拿一千這樣」;癸○○答稱:「對啊,像方的他們的..
.好幾袋呢」;廖淑娥問:「這樣他們也不知道」各語等情,足見原審同案被告癸○○、廖淑娥二人,亦均懷疑被告庚○○並未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乙○。況證人即妥股執達員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科長乙○並無指定鑑定人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訊問筆錄),此亦可以佐證被告乙○並未徇私癸○○所屬之華邦公司。
㈢準此,被告乙○辯稱未收受前述各該款項,而係被告庚○○假冒其名義,實係
庚○○自己所收受云者,應可採信,公訴人徒以被告庚○○在調查站一度之供述,及扣案帳冊等記載,遽認被告乙○有收賄之犯行,證據顯然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收受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賄款之事實,其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法院認被告乙○收受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之賄款,犯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即有違誤。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收受如附表貳編號二(除二月份外)所示賄款罪嫌部分,判決被告乙○無罪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被告庚○○所自承,其詐稱得關說乙○,收受被告癸○○所給予詳如附表
壹所示之賄款乙情,所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因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已如上述,附此敘明。
五、被告庚○○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庚○○與被告乙○所涉犯共同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係
以被告庚○○與乙○,共同收受詳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而被告庚○○斯時雖非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然因被告乙○為該處科長,其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前開賄賂,被告庚○○為其共同正犯,故與之共犯於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對於被告庚○○收受前開款項乙事並不知情,亦未曾收受,已如前述,自無由認被告庚○○有何與被告乙○,共同涉犯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可能甚明。
㈡原審判決同上見解,惟認被告庚○○收受上開部分之款項,罪證明確,而變更
起訴法條,予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觀之原審法院認被告庚○○收受詳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並以其就此部分,以在偵查中自白,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減輕其刑。然按諸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因之,如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並無影響力,即無成立上開罪責可言;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要旨,及同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三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六號裁判要旨併參照)查被告庚○○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後,始調任至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擔任書記官,故其所收受之詳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時,其既非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本無從認其對於使華邦公司成為該處擔任鑑定公司,或增加華邦公司鑑定案數等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從客觀上加以觀察,亦無從認其得以刑事科書記官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此身分之機會,有使承辦該院民事執行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該等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故縱被告庚○○因而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亦難與該罪相繩,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誤會。
㈢再查被告庚○○係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定
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按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凡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上開條例既有特別規定,要無再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之餘地;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指就不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假借其職權機會或身分為圖利之行為,兩者構成要件,自有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一六號裁判意旨、同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六號裁判意旨併參照)故被告庚○○斯時並非民事執行科之書記官,亦與被告乙○不甚熟稔,其偽稱得以關說方式打通、影響被告乙○,使華邦公司成為該處之鑑定人,而向原審共同被告癸○○要求行賄,使原審共同被告癸○○信以為真交付前開款項,被告庚○○因而收受詳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入己,核其所為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乃另一問題。公訴人認其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乙○共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綜上說明,即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既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即無從依法變更適用法條,此部分之事實既未經公訴人起訴,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並就公訴人所起訴之共同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另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寅○○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寅○○堅決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均按輪次表依序送鑑定,並未獨厚於華邦公司,更未自庚○○收取任何不法之款項,庚○○未曾告知伊一件有二百元酬金,伊從未拿庚○○的錢,亦不知此事,也不認識癸○○等語。經查:
㈠被告寅○○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均擔任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
妥股書記官,負責辦理該股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及按輪次表排定鑑定人次序,依序委託鑑定人鑑定法拍屋價格等業務,已據其在調查站調查時陳明在卷。
㈡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稱:寅○○是冤枉的,伊確未交錢給寅○○等語(見
本院卷〈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訊問筆錄)至被告庚○○雖於偵查中供證:伊曾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問寅○○:如渠案件給華邦鑑定,一件算二百元,好否。寅○○不置可否,同年五月起,伊便開始給寅○○賄款,寅○○起先推辭,後來伊將款項放在桌上便離開,有一次有一案算七十件,伊分一萬餘元與渠等語(見偵一四二五四號卷〈二〉第五0頁、第五十一頁),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庚○○曾詢問期約被告寅○○而已。況依庚○○所述寅○○並未同意。而被告庚○○亦稱將賄款交付被告寅○○時,被告寅○○亦予以推辭,足證被告寅○○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至被告庚○○雖稱將賄款放在寅○○桌上,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寅○○收受。且與被告庚○○所稱:妥股委鑑七十筆建號案件之酬勞,伊約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包成一包,放在妥股抽屜內給他等語(見偵三0四四號卷第六十二頁),二者顯然不相符合,自無從證明庚○○交付前述賄賂予被告寅○○。
㈢又證人即妥股執達員丙○○前在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妥股執達員
,該股之鑑價機構排定,伊與書記官寅○○均有製作,伊所製作之囑託鑑價輪次統計表與囑託實際鑑定件數確實相符,然因業者鑑價時間長短不一,或有其他事由業者會回覆法院,也有寅○○親自作業,故該股回覆統計件數與輪次統計件數不符,另因寅○○會就特殊案件親自函稿指定鑑定業者,未經登記在鑑價輪次統計表上,導致輪次統計表與實際囑託件數有不符之情形等語(見偵一四二五四號卷〈二〉第一四九頁),亦僅能證明被告寅○○確有未按輪次表排序,亦不能證明被告寅○○有何收受賄賂之情事。
㈣證人 簡惠娟 經原審囑託台東地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寅○○確有向伊提及改
由縣市政府估價之情事,伊有指示仍應依輪次表進行估價各案(見本院前審二卷第一二六頁),衡諸常情,若被告寅○○確有收受庚○○之賄款,應不會推薦其他機關或擇由縣市政府出任鑑定人,益徵被告寅○○所辯未收受詳如附表參編號二之款項,應可採信。
㈤準此,被告寅○○前開所辯,殊可採信,公訴人徒以被告庚○○之供述及扣案
帳冊,遽認被告寅○○有收賄之犯行,證據顯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有收受此部分賄款之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即應為被
告寅○○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細查,判決被告寅○○違背職務受賄罪,自有未合。被告寅○○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另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法官莊俊華
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收受賄賂月份(84年—85年)金額(新臺幣)單位:元│││姓名│職稱├─────┬─────┬─────┬─────┤│號│││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一月│├─┼───┼─────┼─────┼─────┼─────┼─────┤│一│庚○○│速股書記官│九000│一九六五0│一九八00│一九二00││├───┴─────┤││││││表示可遊說不知情之│││││││乙○,向蔡正達詐取│││││││上開金錢。│││││└─┴─────────┴─────┴─────┴─────┴─────┘┌─┬───┬─────┬───────────────────────┐│編│││收受賄賂月份(84年—85年)金額(新臺幣)單位:元│││姓名│職稱├───────┬───────────────┤│號│││合計│備註│└─┴───┴─────┴───────┴───────────────┘┌─┬───┬─────┬───────┬───────────────┐│一│庚○○│速股書記官│六七六五0│庚○○於此時尚非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故所收上開款項││││││,與其職務、機會、身分無涉。│└─┴───┴─────┴───────┴───────────────┘附表貳:
┌─┬───┬─────┬───────────────────────┐│編│││收受賄賂月份(年)金額(新臺幣)單位:元│││姓名│職稱├─────┬─────┬─────┬─────┤│號│││二月│三月│四月│五月│├─┼───┼─────┼─────┼─────┼─────┼─────┤│一│庚○○│速股書記官│二一八九八│四一二0八│四八三三五│四0一00│││││+七二九九│+│+│+│││││=│一六三0三│一五五二二│一七二六0│││││二九一九七│=│=│+││││││五七五一一│六三八五七│二六00│└─┴───┴─────┴─────┴─────┴─────┴─────┘┌─┬───┬─────┬─────┬─────┬─────┬─────┐│││││││=││││││││五九九六0│├─┼───┼─────┼─────┼─────┼─────┼─────┤│二│己○○│清股書記官││││一四00│├─┼───┼─────┼─────┼─────┼─────┼─────┤│三│戊○○│慎股書記官││││五四00│├─┼───┼─────┼─────┼─────┼─────┼─────┤│四│辛○○│合股執達員││三00││一四00│├─┼───┼─────┼─────┼─────┼─────┼─────┤│五│卯○○│當股執達員││││一三00│└─┴───┴─────┴─────┴─────┴─────┴─────┘┌─┬───┬─────┬───────────────────────┐│編│││收受賄賂月份(年)金額(新臺幣)單位:元│││姓名│職稱├─────┬─────┬─────┬─────┤│號│││六月│七月│八月│九月│└─┴───┴─────┴─────┴─────┴─────┴─────┘┌─┬───┬─────┬─────┬─────┬─────┬─────┐│一│庚○○│速股書記官│三一0六五│四二0三一│七三三四0│三三七一七│││││+│+│+│+│││││一二六0六│一七五九四│三0一一六│一三五四九│││││=│+│+│+│││││四三六七一│二000│六00│二000││││││=│=│=││││││六一六二五│一0四0五│四九三一一│││││││六││├─┼───┼─────┼─────┼─────┼─────┼─────┤│二│己○○│清股書記官│一四00│一八00│二000│八00│├─┼───┼─────┼─────┼─────┼─────┼─────┤│三│戊○○│慎股書記官│三000│三六00│六000│一八00│├─┼───┼─────┼─────┼─────┼─────┼─────┤│四│辛○○│合股執達員│一一00│一三00│三00│一000│├─┼───┼─────┼─────┼─────┼─────┼─────┤│五│卯○○│當股執達員│一三00│二一00│一七00│一四00│└─┴───┴─────┴─────┴─────┴─────┴─────┘┌─┬───┬─────┬───────────────────────┐│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月份(年)金額(新臺幣)單位:元│││姓名│職稱├─────┬──────┬──────────┤│號│││十月│合計│備註│├─┼───┼─────┼─────┼──────┼──────────┤│一│庚○○│速股書記官│六六三九六│三九八0九0│上開款項已扣除「清」│││││+│+│「慎」、「合」、「當│││││二四三三二│一五四五八一│」四股賄款,另抽取「│││││+│+│合」、「當」二股每件│││││一六四00│二三六00│一百元則已列入計算。││││││=│又庚○○冒用乙○、羅││││││五七六二七一│春台名義收受如附表參│││││││部分之賄款,亦列入計│││││││算。│├─┼───┼─────┼─────┼──────┼──────────┤│二│己○○│清股書記官│一000│八四00│每件二百元計算│├─┼───┼─────┼─────┼──────┼──────────┤│三│戊○○│慎股書記官│四000│二三八00│同右│└─┴───┴─────┴─────┴──────┴──────────┘┌─┬───┬─────┬───────────────────────┐│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月份(年)金額(新臺幣)單位:元│││姓名│職稱├─────┬──────┬──────────┤│號│││十月│合計│備註│├─┼───┼─────┼─────┼──────┼──────────┤│四│辛○○│合股執達員│六00│七000│每件一百元計算│├─┼───┼─────┼─────┼──────┼──────────┤│五│卯○○│當股執達員│六00│八四00│每件一百元計算│└─┴───┴─────┴─────┴──────┴──────────┘附表參:
┌─┬───┬─────┬───────────────────────┐│編│││收受款項月份(年)金額(新臺幣)單位:元│││姓名│職稱├─────┬─────┬─────┬─────┤│號│││二月│三月│四月│五月│├─┼───┼─────┼─────┼─────┼─────┼─────┤│一│乙○│科長│七二九九│一六三0三│一五五二二│一七二六0│└─┴───┴─────┴─────┴─────┴─────┴─────┘┌─┬───┬─────┬─────┬─────┬─────┬─────┐│二│寅○○│妥股書記官││二000│六00│二000│├─┼───┼─────┼─────┼─────┼─────┼─────┤│三│庚○○││二一八九八│四一二0八│四八三三五│四0一00│└─┴───┴─────┴─────┴─────┴─────┴─────┘┌─┬───┬─────┬───────────────────────┐│編│││收受款項月份(年)金額(新臺幣)單位:元│││姓名│職稱├─────┬─────┬─────┬─────┤│號│││六月│七月│八月│九月│├─┼───┼─────┼─────┼─────┼─────┼─────┤│一│乙○│科長│一二六0六│一七五九四│三0一一六│一三五四九│├─┼───┼─────┼─────┼─────┼─────┼─────┤│二│寅○○│妥股書記官││二000│六00│二000│├─┼───┼─────┼─────┼─────┼─────┼─────┤│三│庚○○│速股書記官│三一0六五│四二0三一│七三三四0│三三七一七│└─┴───┴─────┴─────┴─────┴─────┴─────┘┌─┬───┬─────┬───────────────────────┐│編│││收受款項月份(年)金額(新臺幣)單位:元│││姓名│職稱├─────┬──────┬──────────┤│號│││十月│合計│備註│├─┼───┼─────┼─────┼──────┼──────────┤│一│乙○│科長│二四三三二│一五四五八一│被告乙○、 羅春臺 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二│寅○○│妥股書記官│一六四00│二三六00││├─┼───┼─────┼─────┼──────┼──────────┤│三│庚○○│速股書記官│六六三九六│三九八0九0│被告庚○○否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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