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均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具職務保證書,同意為訴外人 陳科銘 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擔任保險業務員之連帶保證人。
(二)詎訴外人陳科銘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擅自挪用客戶繳交及應予退還予客戶之保險費,致影響客戶及原告權益甚鉅,此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判處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就訴外人陳科銘侵占之金額均已加計利息後返還予客戶,因此,原告受有總計七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之損害,此亦經鈞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並經持該確定判決向訴外人陳科銘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在案。
(三)本件訴外人陳科銘應給付之債務內容為七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四千九百七十元,而訴外人陳科銘於離職時尚有保留款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經扣除執行費用四千九百七十元,尚餘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本件債權本金為七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再除以週年三百六十五天,日息為九十六點六元,前述餘額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足以支付二百七十七天之利息,即支付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之利息,是原告自得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乙○○均為訴外人陳科銘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擔訴外人陳科銘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保費之損害。詎經催討,被告甲○○、乙○○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告乙○○簽署系爭保證書之日期在其任職原告公司之前:
1、依原告公司之報聘作業程序,任何人員如欲報聘任職,必須先提供完整的報聘資料送交原告公司審核,其中包括人事保證書、聲明書等,以作為評估報聘人員之資歷,決定是否錄用及應聘任職級、應發給之簽約金金額,核可後再依個人聘任職級開立不同金額之簽約金支票,例如:訴外人陳科銘聘為業務區經理,具領簽約金五十萬元,而被告乙○○聘為業務襄理,具領簽約金三十萬元。且依據被告乙○○庭提之離職證明書、訴外人陳科銘之區經理聘約書前言、被告乙○○業務襄理聘約書之前言及訴外人陳科銘、被告乙○○之聘任合約書第二條之記載,被告乙○○及訴外人陳科銘之聘僱期間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計三年」,因此被告乙○○及訴外人陳科銘之聘僱起始及報到日期皆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此外,被告乙○○及訴外人陳科銘之聘任合約書及被告乙○○之聲明書之簽署日期皆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而被告乙○○之人事保證書雖未填寫日期,然其中對保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亦可證明被告乙○○及訴外人陳科銘簽署聘任合約書及人事保證書之日期均係在其二人尚未正式到原告公司報到任職之前。
2、證人 陳永添 於被告乙○○簽署系爭保證書時並未在場,無法證明被告林俊甫簽署系爭保證書時已是原告公司員工,因此被告乙○○簽署系爭保證書時確非原告公司員工。
3、簽約金之發放或領取並未限於任職前、任職後或報到任職當天,即使係於任職前領得簽約金,亦必須受聘僱者報到任職後,其勞雇關係才發生,事實上原告公司亦確有具領簽約金後並未報到履約任職之案例,因此被告林俊甫主張領到簽約金之時,其已是原告公司員工一情,顯與事實有違。
4、被告乙○○與訴外人陳科銘雖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同一天報到任職,但訴外人陳科銘必須報到任職後,才有推薦被告乙○○之資格,被告林俊甫既係由訴外人陳科銘所推薦,故在時差關係上,仍可區別在訴外人陳科銘進入原告公司報到任職時,被告乙○○尚非原告公司員工,故被告林俊甫在簽署系爭保證書時,因其仍非原告公司員工,故其於服務單位欄仍填寫「南山人壽」,是被告乙○○一再抗辯其在簽署系爭保證書時已係原告公司員工之詞,實不足採。
(六)被告乙○○係原告公司認可之連帶保證人,其保證契約已有效成立:
1、系爭保證契約第一條規定:「凡本公司員工或業務人員均需覓具經本公司認可之個人兩位為連帶保證人」,故凡經原告公司認可之保證人,即應負保證人責任。
2、目前並無任何強制或禁止同一公司之人不得互為保證人之規定,而原告公司人事保證制度之前提係為保護公司利益,系爭保證書第二條規定為原告公司管理上之原則規定,乃為避免同一公司員工間因此類保證責任而傷害同事之誼的其他行政上考量,但基於任職員工無法找到其他人願為其保證人而給予方便或員工互為保證人可發揮部分牽制、監督作用情況下,自可例外認可並同意同一公司員工為保證人,故只要經原告認可得而為保證人者,其所簽署之保證契約仍得以成立。縱使鈞院認為被告乙○○於簽署保證書時已為原告公司員工,被告乙○○既不避諱原告公司「本公司員工不得為連帶保證人」之規定而願意擔任訴外人陳科銘之保證人,而原告公司也認可並願意接受被告乙○○為保證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該保證契約自應有效成立,而無被告乙○○主張之「本公司員工不得為連帶保證人」效力問題。
(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施行增訂之「人事保證」乙節前,人事保證契約之期間並無規定,當事人自得自由約定:
增訂之「人事保證」乙節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而系爭保證書係於施行前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立,當時法律關於人事保證契約並無任何規定,當事人自得自由約定人事保證契約內容,系爭保證書約定期間既為被保證人「服務期間」,而訴外人陳科銘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任職期間為業務侵占行為,仍於被告乙○○、甲○○保證期間內,故被告乙○○自應負起保證人之責任。
(八)本件仍在消滅時效期間內:
1、本件原告於對訴外人陳科銘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立即對訴外人陳科銘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後,鈞院民事執行處方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發給原告債權憑證,此時才可謂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之「傭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償」,因此消滅時效起算點至此才開始起算。
2、退萬步言,即使不能依前述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計算消滅時效起算點,則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施行後之規定。」,本件系爭保證書係於民法債編修正前簽署,而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民法一般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即使在民法債編修正後,其殘餘期間仍然長於民法債編修正後之規定,故應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起算二年,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在二年消滅時效期限內,被告乙○○辯稱本件消滅時效已完成,顯於法規適用有所誤會,被告乙○○仍應負其保證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第四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聘任合約書、聲明書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起訴書影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告訴理由(二)狀影本、 宏福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抽票退費明細影本、聲明書影本、支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稿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八)世營業部字第00二五號函影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告訴理由(三)狀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臺新中和字第八八00九號函影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告訴理由(五)狀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分行函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借續次保險費送金單申請書暨報繳單影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告訴理由(六)狀影本、票據郵寄通知單影本、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次保險費送金單(副聯)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被告乙○○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訴外人陳科銘與被告乙○○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至原告公司報到任職。原告提出之聘任合約書並非雙方正式聘任合約書,而是當初原告挖角時所簽立當事人願意轉任之面談聘約書,故所立日期是面談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而非報到就職期間,訴外人陳科銘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立正式合約書即「區經理聘約書」,被告乙○○亦於同日與原告簽立正式合約書即「業務襄理聘約書」,並於斯日左右以原登錄資料之公司填寫系爭保證書,如依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立,則被告乙○○應為原告公司員工,系爭保證書第二條既已明文訂立公司員工不得為連帶保證人,當初原告之疏失顯然明確,自不能加諸責任於被告乙○○。何況,如被告乙○○與訴外人陳科銘於填寫保證書時尚未到職,對於未錄取或任職之員工又何需人事保證?再者,保證書上之對保日與實際填寫日出入極大,系爭保證書是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辦公室成立時方填寫之,系爭保證書之填寫日怎麼可能是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三)被告乙○○於簽具系爭保證書時,雖登錄資料仍為「南山人壽」,但被告乙○○已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為訴外人陳科銘之部屬,訴外人陳科銘以主管身分要求被告乙○○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被告乙○○難以拒絕,不得不從。惟壽險公司經營首重契約精神與誠信原則,系爭保證書第二條既明文規定:「本公司員工不得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斯時已為原告公司員工,故認為於該保證書上簽名應無效力,而於其上簽名。詎原告未負查證被告乙○○於簽立保證書時是否已為原告公司員工之責任,而將其未盡審查保證人資格身分之責任加諸被告乙○○,而認被告乙○○為訴外人陳科銘之連帶保證人,實屬無理。簡言之,被告乙○○於簽立時既已為原告公司員工,系爭保證契約自屬無效。
(四)原告提出保證書之年月日欄係空白,則該保證書之成立要件自有欠缺。依公司制度之權責,主管有分享下屬所生產之利益,故在業務倫理上,有主管為下屬之保證人,豈有下屬為主管之保證人之理?縱如原告所言保證書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立,則早已逾三年之期限,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所明文規定,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權早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之請求顯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聘約書影本、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區經理聘約書影本、業務人員終止聘約證明書、臺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影本、訴外人陳永添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被告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永添、 廖學茂闕秀英 ,及聲請命原告提出訴外人陳科銘加入原告公司時所取得之票據資料、被告乙○○之聘約書、保證書正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一號民事卷宗,並函勞工保險局調取被告乙○○、訴外人陳科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理由
一、按原告原名「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更名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附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均簽具系爭保證書,同意為訴外人陳科銘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擔任保險業務員之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陳科銘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擅自挪用客戶繳交及應予退還予客戶之保險費,原告就訴外人陳科銘侵占之金額均加計利息後返還予客戶,因此,原告受有總計七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之損害,此已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原告並持該民事確定判決向訴外人陳科銘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而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甲○○、乙○○均為訴外人陳科銘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訴外人陳科銘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保費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乙○○則以:其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且訴外人陳科銘與其均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至原告公司報到任職,系爭保證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左右簽立時,其已為原告公司員工,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公司員工不得為連帶保證人之規定,系爭保證無效。況且在業務倫理上,豈有下屬為主管之保證人之理?縱如原告所言系爭保證書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立,亦早已逾三年之期限,而原告之請求權早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簽具系爭保證書,同意為訴外人陳科銘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擔任保險業務員之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陳科銘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擅自挪用客戶繳交及應予退還予客戶之保險費,致影響客戶及原告公司權益甚鉅,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判處業務侵占罪。原告已將訴外人陳科銘侵占之金額加計利息後返還予客戶,因此原告受有總計七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之損害,此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並持該民事確定判決向訴外人陳科銘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保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第四五三八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一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聘任合約書、聲明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告訴理由(二)狀、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抽票退費明細、聲明書、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八)世營業部字第00二五號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告訴理由(三)狀、存證信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臺新中和字第八八00九號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告訴理由(五)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借續次保險費送金單申請書暨報繳單、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告訴理由(六)狀、票據郵寄通知單、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次保險費送金單(副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具系爭保證書,為訴外人陳科銘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訴外人陳科銘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保費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之,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乙○○所簽署之保證契約效力為何?爰論述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甲保證乙在丙商店服務,乙侵占丙商款項,丙告訴乙侵占。甲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乙保證代乙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代理人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是),故不許丙對甲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亦著有明文。揆諸前揭意旨,保證人既未為侵權行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如為僱用人,其依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保證人負賠償責任,則非法所不許。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保證契約,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既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依民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與前揭意旨無違。被告乙○○竟逕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以其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率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其對此部分法律規定之認識容有誤會,先予敍明。
(二)被告乙○○雖抗辯其與訴外人陳科銘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至原告公司報到任職,系爭保證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左右簽立時,其已為原告公司員工,依保證書第二條公司員工不得為連帶保證人之規定,系爭保證契約無效云云。惟查:
1、本件訴外人陳科銘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立正式合約書即「區經理聘約書」,被告乙○○亦於同日與原告簽立正式合約書即「業務襄理聘約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 林甫俊 提出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聘約書、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區經理聘約書、業務人員終止聘約證明書等件為證,觀之系爭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聘約書、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區經理聘約書分別記載:「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同意立合約人乙○○先生(以下簡稱業務襄理)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由公司約聘上開人士為公司業務襄理,並共同遵守下列條款。:::第三條:業務襄理之權益(1)聘約日期為權益之開始,除非經過公司與業務襄理兩方之同意,聘約日期不得更改。:::」、「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同意立合約人陳科銘先生(以下簡稱區經理)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由公司約聘上開人士為公司區經理,並共同遵守下列條款。:::第三條:
區經理之權益(1)聘約日期為權益之開始,除非經過公司與區經理兩方之同意,聘約日期不得更改。:::」,參以被告乙○○提出之訴外人陳科銘、被告乙○○之業務人員終止聘約證明書備註欄所載均為「:::報聘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足認訴外人陳科銘、被告乙○○已分別與原告約定聘雇期間起點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科銘、被告乙○○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始為原告公司員工一情,應可採信。
2、被告乙○○雖辯稱其與訴外人陳科銘均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至原告公司報到任職云云,惟查:
(1)被告乙○○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此一抗辯與證人陳永添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之前我是服務於宏福人壽,是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大概六、七號報到的,:::我與被告(乙○○)及陳科銘是第一批進入公司的:::」顯然不符。
(2)訴外人陳科銘「聘任合約書」之簽署日期係記載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而非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被告乙○○既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科銘一同至原告公司報到,卻又抗辯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至原告公司報到任職,二者之時間點顯然不同,則被告乙○○辯稱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至原告公司報到一事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3)縱使被告乙○○抗辯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至原告公司報到任職,系爭聘任合約書係原告挖角時所簽立當事人願意轉任之面談聘約書,其上所簽立日期是面談日期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而非報到就職期間一事為真,則何以被告乙○○與原告之面談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會晚於其報到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4)又由前開聘任合約書第二條已明文約定「二、聘雇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正式報到日為準)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計三年。」可知,於雙方面談時,原告與被告乙○○、訴外人陳科銘已分別約定以正式報到日期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聘雇期間之起點,倘無法律上無效之原因,當事人間均應受此一約定拘束,故被告乙○○與原告間勞雇關係之起算點應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綜上所述,被告乙○○抗辯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即已為原告公司員工一事,顯不足採。
3、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成為原告公司員工,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契約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訂,被告乙○○則抗辯該保證契約係於同年月十二日左右簽訂,則系爭保證契約簽訂日期自應認為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期間中一日,即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且觀之系爭保證契約中被告乙○○部分之記載係「(1)連帶保證人姓名:乙○○服務單位:南山人壽職稱:業務主任:::」,被告乙○○既於系爭保證書上書寫其服務單位為「南山人壽」,而非原告公司,足認被告乙○○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亦認為其個人仍為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尚非原告公司之正式員工,否則被告乙○○有何理由不於系爭保證書上填寫其認為之正確服務單位即原告公司?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乙○○簽署系爭保證書日期在其任職原告公司之前,保證契約有效一情,應屬可採。
4、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亦著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為訴外人陳科銘任職原告公司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其內容為:「立保證書人乙○○、甲○○茲同意依照本保證書之規約,連帶保證 陳科銘君 (被保證人)在貴公司服務期間,擔任業務經理職務,包括擔任今後升遷、調任之一切新職,絕對奉公守法,操守優良,如有違背貴公司規章或不良行為、虧欠公款、侵占、毀損公物、保單等情事,致貴公司蒙受損害時,本人願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決不推諉,特立本保證書存照,此致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其性質應屬人事保證。
(2)系爭保證書雖載明:「填寫本保證書應注意事項:::(3)連帶保證人之條件:1、不可是直系親屬、配偶及本公司員工。:::」、「保證書規約:一、凡本公司員工及業務人員,均須覓具經本公司認可之個人兩位為連帶保證人。二、本公司員工不得為連帶保證人。:::」,惟其目的乃在於避免原告未來對於因該公司員工不法情事,致其受有損害,而對該公司員工及其保證人追償時,因連帶保證人為該公司員工之直系親屬、配偶及該公司員工,而有追償不易,債權無法確保之情事發生,此實際上為一保護原告權益之特別規定,如原告願意放棄此一有利於己之規定,於法無違,故如原告違反此一規定,而認可公司員工亦得為他員工之連帶保證人,應認原保證契約仍然有效,而不得解釋其違反效果為系爭保證全部契約無效,致使原告受有更大之不利益。
(3)縱使被告乙○○抗辯其簽署系爭保證書時已為原告公司員工一事為真。惟由被告乙○○之抗辯可知,被告乙○○於簽署系爭保證書時,即已明知保證書規約第二條「二、本公司員工不得為連帶保證人。」之規定,惟其仍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並填載錯誤之服務單位,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林俊甫願意為訴外人陳科銘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原告既然也認可並願意接受被告乙○○為訴外人陳科銘之連帶保證人,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該保證契約有效成立,被告乙○○依據該保證契約,仍應負本件保證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契約有效成立,被告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可採。
5、又保證書年月日之記載或受僱人與保證人間關係為何均非保證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當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有效成立;而所謂對保,僅在於確定契約填寫人是否即為立約人本人,本件被告乙○○既不否認系爭連帶保證書之形式上真正,而系爭保證書及法律亦未明文約定或規定須以「對保」為保證契約之生效條件,法律亦未明文規定「對保」係保證契約之生效要件,則原告公司對保與否,尚不影響被告乙○○之保證效力,則被告乙○○所為前開抗辯,均無足採。
(三)本件被告乙○○書立之保證書其所附之保證書規約第三條載明「三、連帶保證人如欲退保,應先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俟被保證人辦妥新連帶保證人,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能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否則仍由原連帶保證人負責。」,此為兩造關於終止本件保證契約程序之特別約定,倘無法律上無效之原因,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且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對僱用人明確為之,本件被告乙○○於簽署保證契約後,僅將公司員工不得為連帶保證人之規定告知證人陳永添,而未明確表明其意欲為何。惟無論被告乙○○告知證人陳永添之意究係指系爭保證契約無效,抑係欲終止保證契約,保證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而無法律上無效原因,被告乙○○亦未依兩造約定終止程序終止保證契約,保證契約效力自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並此敍明。
(四)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簽立,已逾三年之期限云云。經查:
1、訴外人陳科銘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擅自挪用客戶繳交及應予退還予客戶之保險費,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終止其與訴外人陳科銘之合約,有兩造提出之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抽票退費明細、聲明書、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八)世營業部字第00二五號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告訴理由(三)狀、存證信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臺新中和字第八八00九號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告訴理由(五)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借續次保險費送金單申請書暨報繳單、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告訴理由(六)狀、票據郵寄通知單、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次保險費送金單(副聯)、業務人員終止聘約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則被告乙○○、甲○○與原告間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基於其附屬性亦於斯時隨同終止。惟訴外人陳科銘於保證契約終止前為上開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原告依當時有效之人事保證契約,即得請求被告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本件被告乙○○、甲○○之賠償責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前即已發生。
2、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固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上開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本件被告乙○○、甲○○之賠償責任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前即已發生,且在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成立之日起之三年有效期間內,被告甲○○、乙○○自應依當時有效之人事保證契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甲○○、乙○○與原告公司間之人事保證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已終止,是本件系爭保證契約應無增訂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乙○○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六、被告乙○○另抗辯原告對其之請求權早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規定,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
」惟由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立法理由說明可知,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自僱用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時起算,惟如僱用人尚有他項方法可受賠償時,依修正條文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應自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起算。
經查,本件訴外人陳科銘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為侵占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七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之損害,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對訴外人陳科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訴外人陳科銘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該民事判決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對訴外人陳科銘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已發給原告債權憑證,則本件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原應自訴外人陳科銘為侵占行為之時即八十六年十一月起算,惟此時原告尚得向訴外人陳科銘請求損害賠償,非「傭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償」,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尚不能起算,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原告亦不能自訴外人陳科銘處受賠償時即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九十年六月六日)時起算,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對被告乙○○、甲○○提起民事訴訟,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顯然尚未完成,被告乙○○千開抗辯,自不可採。
七、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其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訴外人陳科銘之侵占行為所受之損害額為七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至於訴外人陳科銘依法應負之遲延利息部分,非原告因訴外人陳科銘侵占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甲○○、乙○○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原告已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被告乙○○、甲○○為訴外人陳科銘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依據保證契約,得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此一給付實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乙○○、甲○○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甲○○自當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方負遲延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據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七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蕭胤瑮法官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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