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製作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八號
原告富國錄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辯稱之事實,除關於兩造間有承攬合約之存在以及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為真實外,其餘主張均非事實,原告均否認之。
二、查原告從未同意於六個月內完成工作,亦絕無延誤工作情事:㈠原告所承做之「西門無恨」六十集電視連續劇之後期製作工作,製作程序如下:
⒈轉換系統:將被告交付之大陸系統拍攝帶轉換成台灣系統拍攝帶。
⒉剪接及編劇:將轉換完成之台灣系統拍攝帶交予被告,由被告利用原告所
提供之剪接室進行剪接工作,剪接完成後續由被告進行編劇(對白)。⒊配音及合聲:被告完成剪接及編劇後再交與原告從事配音及合聲工作,即製成完整,且係由原告加工完成的母帶。
⒋至於上字幕部分,並不包含在承攬範圍內,蓋字幕係因不同播出國家語言而異,例如在韓國播出,即由韓國片商加上字幕。
㈡由前述製作過程可知,原告之後製作業,除轉換系統乙項外,其餘工作均需
等待被告剪接及編劇完成方得進行,是原告絕無可能同意於六個月內完成全部工作,且原告與他人之合約,亦從無此等約定,且徵諸被告之律師函係寫明「上開後期製作預期半年製作完成」等語,亦足證原告從未同意於六個月內完成,所謂於六個月內完成僅是被告主觀之預期而已,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
㈢再依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工作憑單備註欄記載「補戲用」,亦可證明被告於超
過其所謂有約定六個月內完成之時期尚在補戲,足證兩造間絕無所謂於六個月內完成後製工作之約定。
㈣兩造間既無完成期限之約定,原告何有工作遲延之可言?
三、原告確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之「西門無恨」連續劇六十集之後製承攬工作,被告以系爭工作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製作費,顯無理由: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著有明文。是承攬人完成(交付)工作時,定作人即應給付報酬,不得主張工作物有瑕疵而拒付報酬。
㈡查原告確已完成所承攬之後製工作:
⒈原告所承做之「西門無恨」六十集電視連續劇之後期製作工作,製作程序如下:
⑴轉換系統:將被告交付之大陸系統拍攝帶轉換成台灣系統拍攝帶。此部
份原告已完成,應無疑義。蓋其餘之後製工作均係加工於轉換後之拍攝帶而為。
⑵剪接及編劇:將轉換完成之台灣系統拍攝帶交予被告,由被告利用原告
所提供之剪接室自行僱用剪接師進行剪接工作,剪接完成後續由被告進行編劇(對白),此部分非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
⑶配音(對白、音樂、效果)工作:被告完成每集之剪接及編劇後再交與
原告從事配對白、音樂、效果等配音工作。此部份工作亦已完成,有原告公司每日工作進度表之各製作人員親筆紀錄及原告工作室排班表(被上證二號參照)以及原告之轉帳傳票(被上證三號參照)可稽:
①配音(對白):即由原告所聘請之配音人員根據被告提供之劇本為劇
中角色配音,並由原告之錄音師 張浩洋 加以收音(即錄音),此部份工作業已完成,除被上證二號可證外,尚有配音人員領班 徐健春 向原告領取配音對白費之收據可稽。另 徐建春 就被上證四號亦證稱:「是我簽的,此時所有配音已完成,才簽這張」等語,足證配音(對白)工作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前即已完成。
②配音樂:由原告之製作音樂工作人員即 席裕龍 為該劇配上背景音樂。
此部分工作業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完成,除被上證二號、三號可證外,亦有席裕龍證稱:「(第一至六十或一至五十九、四十三集音樂是否均完成?)均完成」等語可證。
③配效果:由原告之製作效果之工作人員即 郭文福 為該劇配上打鬥等聲
音效果。此部分工作已完成,有郭文福證稱確係其簽名之被上證二號工作進度表可稽。
⑷合聲工作:待配音工作完成後,即由原告公司之合聲人員 葉文憲 利用合
聲器將前開三種聲音合在一起,即製成有畫面、有聲音之完整,且係由原告加工完成的播出母帶(即完成帶)。此部份之工作亦已完成,除前開被上證二號之紀錄可稽外,另有葉文憲個人之月報表可證,且證人葉文憲亦已具結證稱被上證二及被上證五均係其據實填寫,並證稱:「我是負責合聲,合聲就是混音,我負責部分都已完成,要有配音才能做混音,所以配音部分也應該完成。」等語足證合聲工作亦已完成。
⒉依前揭之說明,原告之後製工作內容主要即係為被告所拍攝並剪接完成之
無聲音影帶(即僅有畫面)配上對白、音樂及效果等聲音(亦即製成有畫面有聲音之完成帶),並加上大小片頭(大片頭指的是每集開始及結束時之播唱主題曲及片尾曲時之影片。小片頭指的是每集裡因插播廣告而被分割成數個片段播出時,每一段開始播出時之影片),即屬完成工作。關此,於高院歷次勘驗系爭完成帶(即高院九十年四月二日以後之各次庭期)是否有瑕疵時,即已明確得知系爭完成帶已含有對白、音樂、效果等聲音,而非僅是無聲的畫面,且亦含有大小片頭,足證原告確已完成後製承攬工作。
⒊關於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底前完成全部之後製工作,亦有被上證一號經被告簽認之工作憑單及簽收單可稽。
㈢至於被告於本訴訟中請求勘驗之瑕疵,其於訴訟前未曾向原告主張並請求修
補,相反的其已給付超過三分之二之承攬報酬予原告,則其於本訴訟中有關瑕疵之抗辯,應屬得否請求原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無得據以拒絕支付承攬報酬:
⒈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底完成系爭承攬工作,期間被告就其多次收受之
BATECAN拷貝帶從未曾主張有如其於本訴訟中請求勘驗之瑕疵存在,而係於原告多次向其請求給付積欠之尾款後,方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藉口瑕疵之存在而拒不付款,且未曾表明所謂之瑕疵究何所指。遲至高院審理中,經原告多次主張應由被告舉證工作物瑕疵之所在後,被告方勉強找出數處所謂之「嚴重」瑕疵。
⒉次查於原告,所屬員工進行系爭承攬工作時,被告本人絕大多數時間均到
場監督,有證人席裕龍證稱:「我負責配樂部分,楊小姐大部分在現場」等語、證人徐建春證稱:「配音時楊小姐都到現場,因為她是負責人,也很負責,楊小姐在現場有異議時會提出」等語可證,足證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於斯時均經被告認可。
⒊次查被告關於本件製作費(承攬報酬)之給付,從八十八年三月起已陸續
給付四百四十二萬元(其中含有因被告存款不足而多次換票後之八十九年年底到期之支票四張總計二百萬元,惟目前均已遭退票),足證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於工作物完成時已為被告所受領,而無任何異議。
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不得以工作物存有瑕疵問題而主張工作尚未完成進而拒付報酬,而僅係得否請求原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㈣要言之,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以及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即應給付報酬予原告,而無得主張系爭工作物存有瑕疵而拒不給付承攬報酬。
四、再查被告主張在未獲得原告交付無瑕疵之完成帶及退還母帶前,其無給付製作費之義務云云,亦顯無理由:
㈠查依兩造之約定,本件工作報酬之給付時期為工作完成時,非工作(完成母
帶)交付時,且係於原告每完成十集工作,被告即應付款乙次,此徵諸被告已付四百四十二萬元(含二百萬元支票部分,惟均已遭退票)之事實即明,若如被告所言須於原告交付完成帶及退還母帶時其方有付款義務云云,何以其願意先付超過三分之二之製作費?㈡實則,原告所製作完成之母帶,依約應於被告付清全部製作費後,原告方有
義務交付與被告,原告於被告付清全部製作費前,僅須提供以BATECAN(即專業用錄影帶之材料帶)所拷貝之完成帶予被告使用。事實上,原告亦已多次依被告之請求而提供數份BATECAN拷貝帶予被告使用,此徵諸被告已將原告提供之BATECAN拷貝帶賣予韓國且已發行上市,以及送至香港配粵語版等事實,即可得證。而此等由完成母帶拷貝而來之BATECAN拷貝帶實即所謂之完成帶(參諸韓國已出片之事實,即可得證),並無不能播出之問題。蓋錄影帶可分為BATECAN(專業用錄影帶)及VHS(家用錄影帶),BATECAN除用以供播放用,亦用以供錄製工作之用,故稱為播出帶或工作帶,僅是因使用目的不同而異其稱呼,既均是從完成母帶(亦是用BATECAN錄製)拷貝而來,其實質內容均是一樣的。實則BATECAN是否可用以播出,關鍵在於播出者是否有合法取得播出之權限,而非BATECAN之稱為工作帶或播出帶(蓋BATECAN本身既是專業錄影帶,只要放進專業之放映機,當然就可播映,就如同將家用錄影帶VHS放進家用錄放影機即可播映一般)。故被告先是陳稱原告僅交付俱有瑕疵之四十六集完成帶,嗣又辯稱原告所交付者係工作帶,無法用以播出云云,均是淆事實。
㈢至於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民事聲明狀主張其所給付之四百五十七萬元中之
二百五十七萬元現金係其借貸予原告云云,亦顯非事實。蓋被告除於起訴前之律師函,敘明已給付四百五十七萬元製作費外,於本件上訴理由狀亦主張:「被告先後亦交付製作費現金二百五十七萬元及支票四張,面額共計二百萬元」及「原告卻已收取四百五十七萬元之後製費」等語,顯已自認其所給付者為製作費(雖其自認之金額與實際之四百四十二萬元不符,但亦無妨其自認所給付金額之性質),現竟違反其先前自認之事實謂係借款云云,要無可採。
五、關於被告於本訴訟中請求勘驗之瑕疵,實均極易修補,惟被告得主張之瑕疵修補請求權等均已罹於時效:
㈠被告主張之瑕疵,均極易修補,尚非嚴重:
⒈關於 王連根 角色之聲音不連戲部分:
⑴經高院勘驗之結果,王連根角色自第三集起即由 王希華 配音,僅第一集係由徐建春配音。
⑵王連根並非重要角色,有證人徐建春證稱:「(王連根這個角色是很重
要的角色嗎?)不是主戲。」等語可證,另由本部之人物表,並未列出王連根此一角色之事實,亦可得證王連根並非要角。
⑶證人徐建春亦證稱:「我們這班大概有十二人,此部戲角色有幾個,我
不清楚,但一部戲至少有三、四十人或四、五十人,所以一個人要配幾個角色。配音時,楊小姐都到現場,因為她是負責人,也很負責。楊小姐在現場有異議時應會提出,但我不記得她是否曾提出異議」、「除了角色外,還有路人甲、乙角色,大家都要搭著配」等語,以及證稱:「為何王連根會用不同人配,這是三年前的事,我已忘了。通常第一集配好後交給客戶看,客戶認可後就可以,但客戶不認可,就有可能換人配。原則上一角色是由一人配,例外也有數人配,例如不是主要角色,到
二、三十集後,原配音者又配主角,配音就由別人配。」等語,可證王連根角色由不同人配乙節,在場監督之被告於斯時並未認為是瑕疵。
⑷縱認此是瑕疵,亦甚輕微,僅第一集、第二集關於王連根部分再重新配
音,重新混音即可,修補甚易。外國客戶原則上聽不懂中文,甚至另配粵語,豈會以此小瑕疵而退貨?㈡關於第四十六集二十八分五十一秒有海浪畫面卻沒海浪聲音(效果)乙節,
因是劇中人在回想,回想的畫面並不一定要配上背景音效。若被告堅持必須有,亦僅須加上即可,甚為容易修補。
㈢關於第四十六集十五分十秒以下有一閃白畫面乙節,此是剪接的問題,並非原告承攬工作範圍。
㈣關於第四十七集四十二分二十九秒以下 張統領 角色有二個聲音乙節,證人葉
文憲證稱:「張統領的聲音原音還在,但我做的時候沒有原音。可能是機器上之問題,因為磁頭向位問題,可能有些機器聽不到原音。」、「(此問題修改須花多少時間?)用重做、修改的方式都有,可以重新混音,一集要兩、三小時可以完成修補」等語,亦可證此瑕疵修補極易。
另就被告主張此集之瑕疵,亦足可證明被告辯稱原告僅曾交付其四十六集工作帶乙事為虛,否則被告何以擁有此第四十七集之錄影帶?另亦可證明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先前均未曾主張,係臨訟才硬挑惕出來的,否則其既主張僅曾收受一至四十六集之工作帶,則顯然不可能就其未曾收受之第四十七集指出瑕疵所在。
承上 ,被告經多次舉證僅指出第一集、第四十六集、第四十七集,有如上之
小瑕疵存在,顯然可知被告所謂第一至四十六集均俱有嚴重瑕疵云云,均非事實,而只是其事後欲圖賴帳之藉口。被告既主張工作物全部均嚴重瑕疵,即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滅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一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工作物之瑕疵擔保各項請求權,自八十八年底至今均未曾行使(而僅是拒付承攬報酬),則顯然已罹於時效,不得再主張。
六、原告否認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對話解除系爭契約:㈠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已委任 江明志 律師處理本案相關事宜,此有江
明志律師五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律師函可證,而在有委任律師之情況下「解除契約」如此重要之意思表示,斷不可能不以書面為之,惟觀之被告當時致原告之律師函,僅主張後期製作有瑕疵,要求原告從速補救,並未主張「解約」,可見被告於是時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證人 陳蓁蓁 雖證稱:「片子後製作未完成」、「被告有表示說不同意原告的
條件,就是尾款全部付現金,再幫被告做,原告很生氣的說那就這樣子了。」,惟查,證人陳蓁蓁亦自承其在八十七年底到八十九年三月為止,係為被告工作,之後是做臨時的云云,職是,其既仍以論件計酬之方式為被告工作,則其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可謂匪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又,原告早已於八十八年底前完成全部之後製工作,惟證人卻謂當時片子後製作未完成云云,亦足見其前揭證詞顯不可採。
㈢縱使如證人所言,被告於是時曾謂「那就這樣子了」云云,惟被告此語,實
難釋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至多可勉強解釋其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當時原告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其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
參、證據:提出㈠華夏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九)華夏字第六九號函及其回執影本一份、㈡律師江明志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函影本一份、㈢原告轉帳傳票影本一份、㈣工作憑單及簽收單影二份、㈤原告每日工作進度表影本一份、㈤原告轉帳傳票影本一份、㈥徐健春領據影本一份、㈦葉文憲月報表影本一份、㈧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工作憑單影本一份、㈨西門無恨劇集第一集人物表一份、㈩經濟日報九十年八月七日剪報一份、錄影帶上標籤中譯文影本一份、藝駿國際有限公司名片影本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葉文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西門無恨」電視連續劇大陸拍攝帶交與原告負責人甲○○承包該劇大陸系爭轉換台灣系統外,並負提供二機及三機剪接室使用,暨後期製作包括、⒈對白,⒉音樂,⒊效果,⒋混音,⒌字幕,⒍大小片頭等後製作之播出帶(即完成帶)與大陸系統數位帶(共各六十集),台灣播出帶及大陸數位帶。每集製作費合為一十萬元,六十集合為六百萬元,全部工作約定六個月完成,交付無瑕疵播出帶時,被告始有給付製作費之義務。
二、原告之配音等製作工件,迭經被告催索,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始提供四十六集工作帶,供被告在香港試配粵語之用。惟工作帶有嚴重對白及畫質之瑕疵。致使買受該劇播映權之海外各電視台所拒收。此種結果,嚴重傷害被告之信譽。爰將該工作帶退還原告,冀其從速補正。詎原告非但不謀補正,反將母帶匿藏於訴人太極影音公司,並拒絕提供二機及三機之剪接室使用,在原告無理爭辯下,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解除契約關係。自此被告無給付製作費用之義務,此有證人陳蓁蓁及席裕龍之證言可按,是被告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解除契約前,未收到半卷播出帶,自無給付製作費之義務。
三、至原告交付四十六集工作帶,有嚴重之對白、效果及畫面等瑕疵:㈠證人葉文憲結證「我是負責合聲....」、「我是富國的員工,楊小姐要求
富國修改我就修改,有修改脫漏的。」、「事後有聽到另外的聲音,可能是機器音轉的問題....」。
㈡證人郭文福證稱「我以前是富國員工,負責音效....我從五十九年入行,
至今已有三十一年工作經驗,以我工作良知,我離富國時,西門無恨的音效尚未完成。」㈢角色王連根之配音,先前為徐建春,之後變為王希華,角色聲音不連戲。
㈣至被告售予海外韓國之事,晝面及音效有瑕疵,播出帶第一至第二十集到達
韓國經試帶後,當即指責錄影帶有問題,此有代理商香港名威影業公司函可,足見原告所出工作帶有嚴重瑕疵。
㈤第四十七集第四十二分四十九秒,該集工作帶有二個聲音,經證人席裕龍當
庭證實。另第四十六集第二十八分五十一秒,有海浪畫面,但無海浪聲音,亦經證人葉文憲當庭證稱屬實。同時該第四十六集第十五分第十秒,有閃白畫面,沒有效果聲音,亦經 葉文害 證實「的確有補正這回事,但江先生是否把帶子鎖起來,不是記得很清楚」,又第四十七集第四十二分第二十九秒以下,證人葉文害證稱「張統領的聲音原音還在」,證實工作帶原音確未消除,顯屬配音時有雜音存在之瑕疵。
㈥台灣及大陸與海外國語版部分,均須字幕,但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解
約時,原告並未完成字幕,再原告將帶子起初即行轉壞,此係台灣系統母帶之嚴重瑕疵,致使該劇帶畫面、彩色、光度均有嚴重問題
四、被告所付二百五十七萬元,雖可作為播出帶完成後之部分製作費,但該多筆費用,係原告在製帶過程中,以公司週轉困難為由,央請被告先行墊借。不意原告所交之四十六集工作帶,既有嚴重瑕疵,經被告賣出之海外電視台所拒收後,即行退回,請原告補正,但原告並未補修,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因原告要求先付六百萬元現金,被告主張待完成播出帶,經測試無瑕疵後,可付現金及支票各半,在爭執中,當面解除契約。
五、原告並未於解約前完成播出帶,同時其工作帶,亦有嚴重瑕疵,就其未完成被告交付之工作而言,被告無給付其製作費之義務;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解約前,並未收到播出帶,是被告毋庸交付製作費。
參、證據:提出㈠請款單影本一份、㈡台北四十八支局第一二六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㈢律師江明志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函影本一份、㈣名威影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九十年七月四日函影本一份、聲請訊問證人席裕龍、陳蓁蓁、郭文福、徐健春。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底委託原告承作「西門無恨」六十集電視連續劇之後期製作,約定每集費用為一十萬元,六十集共計六百萬元,原告已依約全部完成,被告僅給付製作費四百四十二萬元(其中尚包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底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尚欠一百五十八萬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給付報酬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尚未交付播出帶,全部工作未於約定之六個月內完成,且所交付之工作帶有瑕疵,被告並無給付製作費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底委託原告承作「西門無恨」六十集電視連續劇之後期製作,約定每集費用為一十萬元,六十集共計六百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工作已完成,被告除已給付製作費四百四十二萬元,尚欠製作費一百五十八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一百五十八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尚未交付播出帶,工作未完成等語。是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完成及交付系爭後期製作工作。
三、經查:㈠兩造就「西門無恨」電視連續劇之後期製作,並未訂定書面契約,原告主張其
承作系爭後期製作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包含轉換系統、剪接及編劇、配音及合聲等,至上字幕部分,則不包含在承攬範圍內。被告則辯稱被告承作之內容包含由大陸系爭轉換台灣系統外,及完成對白、音樂、效果、混音、字幕及大小片頭等後製作之播出帶等語。差異處在是否包含上字幕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為被告完成「西門無恨」之後期製作工作,核其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原告已完成轉換系統、對白、音樂、效果、混音及大小片頭之後製作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成完字幕工作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後期製作工作包含配字幕,其辯稱兩造間約定後製作之內容亦包含上字幕,原告應完成字幕工作等語,尚不足採。
㈡就報酬之給付,被告辯稱其僅收到原告所交付四十六集工作帶,在未收到播出
帶之前,其無給付製作費之義務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所稱之播出帶即完成母帶,被告應於被告付清全部製作費後,原告方有交付之義務,在此之前,原告僅須提供所拷貝之完成帶予被告使用,而此等由完成母帶拷貝而來之BATECAN拷貝帶實即所謂之完成帶,並無不能播出之問題。蓋錄影帶可分為BATECAN(專業用錄影帶)及VHS(家用錄影帶),BATECAN除用以供播放用,亦用以供錄製工作之用,故稱為播出帶或工作帶,僅是因使用目的不同而異其稱呼,既均是從完成母帶(亦是用BATECAN錄製)拷貝而來,其實質內容均是一樣的。
BATECAN是否可用以播出,關鍵在於播出者是否有合法取得播出之權限,而非BATECAN之稱為工作帶或播出帶等語。關於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固得由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本件兩造既無書面契約之簽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應採後付主義,即原告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再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被告係委由原告承作「西門無恨」之後期製作工作,即原告完成後期製作工作,其工作之結果應為一可播出工作物,是兩造間承攬契約為須交付工作物之承攬,報酬亦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故原告主張完成後製作工作時,被告即應給付報酬等語,尚不足採。
㈢惟就原告須交付之工作物,究為被告所稱之播出帶(原告稱之為完成母帶),
或原告所稱之完成帶(被告稱之工作帶),因無書面契約故兩造有不同之陳述。然被告委由原告承作「西門無恨」之後製作工作,所希冀取得者為原告完成對白、音樂、效果、混音及大小片頭後之第一捲播出帶原件,即完成母帶,非僅為嗣後重製之重製物,此由原告亦陳稱「被告應於被告付清全部製作費後,原告方有交付完成母帶之義務」等語,可知依原告所述,原告最終亦需將完成母帶交付被告,故系爭承攬契約所應工作為後製作工作完後之完成母帶,應交付之工作亦為該完成母帶。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原告後製作完成之完成母帶既尚未交付予被告,被告尚無給付承攬報酬即製作費之義務。
㈣雖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完成十集工作,被告即應付款一次,被告曾給付四
百四十二萬元之製作費(被告辯稱先後交付製作費四百五十七萬元),亦此徵兩造間有此付款時期之合意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每完成十集工作即應付款一次之合意。且查被告縱先前曾給付部分承攬報酬,此或為被告放棄其期限利益而為付款,或為被告嗣後所稱之原告在製帶過程中以公司週轉為由,央求被告先行墊借等原因,然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仍不足以被告曾支付部分報酬,即認兩造間有原告每完成十集工作,被告即應付款一次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委請原告承作「西門無恨」六十集電視連續劇之後期製作,原告後期製作完成之之工作,即完成母帶既尚未交付予被告,被告尚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主張後期製作已完成,已交付拷貝帶予被告,或兩造約定每完成十集,應付款一次,故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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