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傷害罪等前科(非屬累犯),丁○○(於後述事實欄之行為時仍名為 周順益 ,爰以其原名周順益稱之,其於行為後更名為丁○○,提起上訴後復更名為 周乃家 ),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罪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 李金淞 (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詐欺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甲○○○、乙○○夫婦佯稱:有意購買甲○○○所有、面積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九七號土地等語,使甲○○○信以為真,於同年一月十四日與李金淞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金淞旋將上開土地轉賣並申請移轉登記予案外人 邱進修 。嗣因邱進修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核定土地增埴稅後,向李金淞表示無意購買。李金淞竟與丙○、周順益(即丁○○、周乃家)父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詐欺犯意聯絡,依丙○提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周順益名下」,由周順益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物交由丙○轉交李金淞。再由李金淞交予不知情之 王恩賢 代書,委由王恩賢代為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之手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申請註銷「甲○○○與邱進修(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申報案」,同
(十六)日並另以周順益為買受人,向該處申報系爭土地由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順益之增值稅。嗣因甲○○○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之通知,警覺有異,而於同(十九)日致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要求暫緩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並旋向李金淞表示反對出售。同年四月一日與李金淞解除買賣契約,同(四)月八日再致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申請註銷「甲○○○與周順益土地買賣增值稅申報案」,周順益因而未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未得逞。
三、丙○、周順益與李金淞仍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同一詐欺犯意,推由李金淞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接續向甲○○○夫婦佯稱:仍有意購買前揭土地,願先代繳增值稅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李金淞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彭志榮 在場立契),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元,簽約同時,李金淞除給付定金二十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二百一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予甲○○○,用以支付餘款,及由李金淞簽發面額六百六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甲○○○作為保證。致甲○○○不疑有詐而交付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予李金淞。李金淞旋經 郭清基 之侄 李琮源 介紹,向不知情之郭清基借款七百萬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而郭清基則要求系爭土地應設定抵押權予其妻 郭雲靜枝 作為擔保。李金淞遂旋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攜帶已填妥內容、蓋好印文之「(甲○○○移轉所有權予周順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至 許嘉典 代書設於高雄市○○○路○○號之辦公室,委託不知情之許嘉典代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由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順益」及「由周順益設定抵押權七百萬元登記予郭雲靜枝」之手續,並由許嘉典代書之妻 蔡秀月 填妥辦理前述過戶及設定抵押權文件後,許嘉典為確定是否真由周順益同意設定前述抵押權,乃將上開文件交予李金淞帶回由周順益親自簽名。經李金淞帶回其與丙○父子位於高雄市○○路之辦公室內,周順益即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內以「周順益」簽名,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本交予李金淞。翌日,李金淞夥同另一不知情男子前往上址許嘉典代書辦公室,李金淞即將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周順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郭雲靜枝之戶口名簿影本交予許嘉典。並向許嘉典謊稱:「在場之男子就是周順益」,因當日在場男子外貌與周順益相似,許嘉典復未詳予辨識,致誤認該男子即為周順益,遂以周順益之印鑑章蓋印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申請辦理前述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周順益,周順益因而詐得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法利益,並辦妥前述抵押權七百萬元之設定登記予郭雲靜枝。期間除因未及辦妥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李金淞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另行支付二十五萬元予甲○○○外,如附表所示用以支付土地價金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甲○○○始知受騙。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均否認前揭詐欺得利犯行,被告丙○辯稱:李金淞雖曾要詢問其是否願購買系爭土地,但伊向工務局查證得知不能興建後,即予回絕,伊還因建照過期對李金淞發脾氣,若伊有與李金淞共謀,為何還要罵李金淞,伊不知何以會登記在其子周順益名下,對於李金淞與地主間之買賣伊不清楚,亦不認識地主,卷附收據係李金淞之前向伊借款之收據云云。被告丁○○辯稱:係李金淞說要借用伊之印章、身分證向銀行貸款,伊根本不知李金淞買地之事,亦不知登記在伊名下,又李金淞蓋用伊印章時,伊亦不在場,且八十七年七月間土地過戶予伊及設定抵押權予郭雲靜枝之文件上伊之印章,並非伊所蓋印,伊僅是在空白的土地抵押設定書上簽名,本件均是李金淞個人所為,非伊與其共謀,第一次買地不成後,李金淞沒將證件還我們,之後李金淞也沒跟我們談土地買賣事情云云。經查:
㈠另案共同被告李金淞如何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告訴人甲○○○佯稱購買前開土
地,並委由王恩賢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並以周順益為買受人,申報土地登記予周順益之增值稅。嗣因告訴人接獲稅捐處通知,警覺有異,而要求暫緩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並旋向李金淞表示反對出售及解除買賣契約,並申請註銷「甲○○○與周順益土地買賣增值稅申報案」,繼而於同年六月間,李金淞復續向告訴人提及「仍有意購買前揭土地,願先代繳增值稅」,告訴人不疑而與李金淞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彭志榮在場立契),約定總價一千二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元,簽約同時,李金淞除給付定金二十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致告訴人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李金淞旋經李琮源介紹,向不知情之郭清基借款七百萬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而郭清基則要求系爭土地應設定抵押權予其妻郭雲靜枝作為擔保。李金淞遂攜帶已填妥內容、蓋好印文之「(甲○○○移轉所有權予周順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委託許嘉典代書申辦「系爭土地由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順益」及「由周順益設定抵押權七百萬元登記予郭雲靜枝」之手續,並由許嘉典之妻蔡秀月代筆填妥前述文件,許嘉典將上開文件交予李金淞帶回由周順益簽名,翌日李金淞夥同另一男子,將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周順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郭雲靜枝之戶口名簿影本交予許嘉典。並向許嘉典謊稱:「在場之男子就是周順益」,許嘉典復未詳識致誤認該男子即為周順益,遂以周順益之印鑑章蓋印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再向地政事務申辦移轉登記予周順益及設定抵押權七百萬元予郭雲靜枝。期間李金淞除再支付二十五萬元予告訴人外,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其夫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證甚詳,核與李金淞供承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邱進修、彭志榮、李琮源、許嘉典、蔡秀月、郭清基、 楊淑媛 等人各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復有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申辦資料在卷足憑,而用以支付土地價金餘款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一節,亦有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佐。
㈡告訴人所有前述土地係以一千二百餘萬元售予李金淞,然李金淞於原審卻供:「
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其支票業經拒絕往來,且僅有幾十萬元之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是李金淞實乏購買系爭土地之能力,況其交付予甲○○○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雖李金淞以支票係他人向伊購買玉器所交付之貨款支票云云,然李金淞未留存相關之玉器買賣資料,且無統一發票可佐,足信李金淞對於用以支付土地大部分餘款之支票,顯無擔保兌現付款之誠意,參以李金淞復於過戶予周順益後,旋再過戶予邱進修,轉賣土地所得款項亦償付告訴人部分土地價款,足見另案共同被告李金淞根本無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履約真意,其詐欺之不法意圖灼然。
㈢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提出略載「李金淞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簽收, 周順成 購買
系爭土地前金合計八十萬元」之收據一紙(見偵卷第五三頁),欲證明丙○曾以其子周順成名義,向李金淞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經原審就「訂約過程」隔離訊問結果,李金淞稱「有訂立契約書面」、「有付訂金」、「有與丙○談到向銀行辦理抵押權貸款」(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五頁),丙○父子則稱「根本未訂立契約書面」、「未付訂金」、「未談到以多少錢向李金淞購買系爭土地」、「未與李金淞談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見原審卷第三五、一○五、一○六頁),所述情節差異極大。又依此收據所載,周順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十六日既因向李金淞購買系爭土地,而分別支付四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予李金淞。但李金淞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甫與甲○○○訂約,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李金淞於原審復稱:「係與 李宋雲 訂約後約隔半個月,才開始洽詢丙○是否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則豈有李金淞尚未洽詢丙○是否願買系爭土地前,丙○既已交付六十萬元之價金予李金淞,上開收據內容所載顯與李金淞自己供詞不符。況若被告丙○係向李金淞催討欠款,丙○又已不買系爭土地,衡情亦無將「欠款」改為「土地款前金」之必要,堪認前開收據應係事後杜撰,以卸被告丙○、丁○○共同詐欺犯罪之責。
㈣卷附「由丁○○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郭雲靜枝之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上周順益之簽
名(見偵卷一五三頁),係李金淞交由周順益親簽一節,業據被告丁○○、李金淞供認不諱,且經證人許嘉典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八三頁)。至於丁○○究於何時(即八十七年七月間,或在八十七年初)而為前述簽名?簽名時該份文件是空白抑或已記載其他文字?事關「丁○○是否明知系爭土地過戶於其本人名下且同時由其本人設定抵押權予郭雲靜枝」之待證事實。然上開文件係許嘉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填妥內容後轉交由丁○○簽名,且丁○○於八十七年七月尚曾將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物交予李金淞,已據證人許嘉典證述在卷,且觀諸卷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共有五行,許嘉典於第一行書寫 郭雲枝靜 之姓名資料,暨於第三行書寫周順益之姓名資料,周順益簽名於第四行,即緊接其年籍資料後簽名,本於一般人合理之客觀認知常情,被告丁○○當時以舊名周順益簽名時,許嘉典代書應已事先填妥文件上之其他文字,否則被告丁○○豈能預留正確之行數,何況被告丁○○當時已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所附之周順益名片),豈有不問原由,率而在空白文件上預先簽妥姓名,再任由李金淞蒙騙之理。是前開被告丁○○以「周順益」簽名之舉,應係八十七年七月間所為無訛。
㈤另案共同被告李金淞業已供明「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與告訴人解除雙方之第一
次買賣契約時,已將蓋有告訴人印文之全部文件歸還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次申請辦登記時之資料,並非利用第一次之舊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故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將系爭土地由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即周順益)之資料,應係八十七年七月間制作甚明。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曾委由許嘉典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由周順益移轉登記予邱進修」(見偵卷一二六至一三五頁)。此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載明「周順益為義務人,邱進修為權利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書「訂立契約人欄」上,亦載明「周順益為出賣人,邱進修為買受人」。再者八十七年一月間,李金淞雖旋將系爭土地轉賣予邱進修,之後邱進修表示無意購買後, 王代書 未曾將當時「辦理過戶予邱進修之任何文件及表格資料」交予李金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李金淞筆錄)。是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過戶予邱進修時,所用邱進修之資料,絕非前述第一次辦理過戶給邱進修時所填之舊資料自明。又前述第一次土地雖曾擬過戶予丁○○名下之情,但當時周順益係屬「承買人」,縱有其蓋章,亦係以承買人、權利人之名義為之,然依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過戶予邱進修時所用之上開文件所示,周順益則為義務人、出賣人。是以上開資料絕非八十七年初第一次辦理過戶給周順益時,原已填妥之舊資料。益證偵卷一二七頁、一三○頁文件上之周順益、邱進修之印文,應係八十七年七月間才蓋印。
㈥李金淞嗣於原審改稱:「各該文件上之周順益印文,係第一次買賣過戶予周順益
時,周順益交印予李金淞即蓋好,伊蓋印時丁○○未在場」,及於本院調查中所供「伊在委任授權書上偷簽周順益簽名,七月間盜刻周順益印章以其名義辦過戶,亦未告知土地要轉賣給邱進修,第二次買賣未與丙○父子接洽」(見本院卷第
五十、五一、二七七頁)云云。但證人彭志榮於本院調查中業已證述:「支票跳票以前,李金淞曾提到他的老闆係周順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又證人 王景煌 亦證稱:「伊去過丙○公司大約有七、八十坪,職員只有一、二個,公司隔三間,一間是李金淞在使用,丙○告知李金淞向伊承租一間辦公室」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足徵被告父子二人與李金淞關係顯非平常,若事先未得周順益或其父丙○授權同意,李金淞豈有於詐騙告訴人同時,再犯另一偽造文書、盜刻印章等刑責之必要,蓋李金淞本無意真欲向告訴人購地,純屬急於過戶後旋轉售他人圖利,則李金淞既已以其本名簽約,如非與被告父子共謀詐騙,李金淞逕以其自己名義過戶即可,何須迂迴先用周順益過戶,再以周順益名義轉售過戶予第三人邱進修。此外,被告丙○父子既未支付任何訂金予李金淞,亦未向李金淞購買系爭土地,實無於未立約且未談妥如何付款與辦抵押之情形下,交付印章予李金淞辦理過戶相關手續之理?故難認係丙○父子係基於正常買賣所需,而交付印章予李金淞及蓋印、簽名,卻反受李金淞個人所為而蒙騙遭陷。
㈦被告所舉證人王景煌固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初去丙○公司,曾聽見丙○對
李金淞說建照過期,還有畸零地的問題,丙○說他不要買」(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核與李金淞於本院供述一致,然此僅足以證明證人王景煌當時目睹之情,則被告二人事後至八十七年一月間,與李金淞是否有再達成何種詐欺謀議,則非證人王景煌所得證實,是此項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又被告辯護人聲請再予傳訊證人邱進修、 賴美娟張全成 (見本院卷第四三、一0七頁),均經本院按址傳喚、拘提無著,而關於本件待證事實已明,本院認渠等證人雖未能再次到庭證述,亦不影響對於被告二人之事證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二人實未向李金淞購買系爭土地,卻仍提供丁○○
身分證、印鑑章,且由丁○○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於過戶其名下後旋再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另參以被告丁○○亦供「丙○知道此事,他們也說要找證件辦理過戶」(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等情,則被告父子二人對於李金淞向告訴人購地過戶一事,均應明知且有參與,足認與李金淞間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甚明,又李金淞涉案部分,亦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見本院卷第七三至八二頁之原審判決書,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是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無非事後為己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前揭共同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系爭土地既未交付被告二人或李金淞占領、使用,自難認被告二人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責,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丁○○與李金淞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被告李金淞利用不知情之許嘉典代書夫婦、王恩賢代書及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遂行其詐欺得利之行為,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夥同李金淞,先後兩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佯稱買地實則詐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為,係為達成同一詐欺目的,且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足認係包括之一詐欺得利行為,應屬接續犯。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尚以原名周順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李金淞與告訴人所立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已載明得由買方指定移轉登記之權利名義人(見偵查卷第三頁),故李金淞將土地委由代書過戶予被告丁○○,即不涉及偽造文書罪責,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三頁之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品行不佳,唯尚非極惡劣之人,本案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極大,但被告二人參與實施犯罪之程度遠較李金淞為輕,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表│├─┬─────────────────────────────────┤││票號NA0000000號,面額二百一十二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1│八月二十七日,發票人為歷柯企業有限公司 陳慶祥 ,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票號NA0000000號,面額四百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2│月二十七日,發票人為歷柯企業有限公司陳慶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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