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告 潘宜輝
潘宜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被告 潘雨凡 (即 潘宜鵬 之承受訴訟人)
潘雨庭 (即潘宜鵬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洪慧琪 (即潘宜鵬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潘琦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兩造被繼承人 林依妹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潘宜輝、潘宜萍起訴聲明原為請求潘宜鵬就被繼承人潘琦所留如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林依妹所留如同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皆循法定應繼分比例依前揭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於民國109年6月5日潘宜輝、潘宜萍因與潘宜鵬訴訟中就前揭附表二編號18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8樓之3)達成和解協議分割,而於110年1月15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訴求。潘宜輝、潘宜萍復於110年5月25日具狀更正前揭附表一編號13之股票價值、附表二編號4之存款數額,增列被繼承人林依妹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為遺產,併主張其等得就各自墊付之費用先由被繼承人林依妹之遺產中受償,而更正被繼承人潘琦、林依妹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三、四(見本案卷二第91至95頁)。嗣又於洪慧琪、潘雨凡、潘雨庭因潘宜鵬死亡而承受訴訟後,再次更正前述附表三、四之分割方法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民事準備書(二)狀、民事更正聲請狀及本院11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49至151頁、第247頁;本案卷二第88至90頁、第119頁)。本院審酌潘宜輝、潘宜萍所為係本於被繼承人潘琦、林依妹遺產應予分割之基本事實,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潘宜輝、潘宜萍起訴時原列潘宜鵬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潘宜鵬於110年6月6日死亡,其與配偶洪慧琪育有子女潘雨凡、潘雨庭,故洪慧琪、潘雨庭、潘雨凡即為潘宜鵬之繼承人,且其等於110年6月10日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案卷二第97至99頁、第107至112頁、第119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潘宜輝、潘宜萍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潘琦於101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存款及股票等財產。當時全體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潘琦之配偶為被繼承人林依妹及子女即潘宜鵬、潘宜輝、潘宜萍未就如書狀附表三(見本案卷二第91至92頁)之股票協議分配,僅將存款及孳息交由被繼承人林依妹單獨繼承使用。嗣被繼承人林依妹於104年3月12日死亡,遺有如書狀附表四(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所示等財產(另就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8樓之3〉部分,潘宜鵬、潘宜輝、潘宜萍業已達成和解協議分割)。而潘宜鵬、潘宜輝、潘宜萍均為被繼承人潘琦、林依妹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林依妹繼承自被繼承人潘琦之遺產,亦應由潘宜輝、潘宜萍、潘宜鵬再轉繼承。惟潘宜鵬於110年6月6日死亡,其所繼承之前述遺產,復由其配偶即被告洪慧琪及其子女潘雨凡、潘雨庭再轉繼承,故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為潘宜輝、潘宜萍各為三分之一,洪慧琪、潘雨凡及潘雨庭各為九分之一。被繼承人潘琦、林依妹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主張潘宜輝、潘宜萍各自墊付處理遺產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8,465元、14萬2,144元,應自被繼承人林依妹之前揭附表四編號6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遺產先行受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洪慧琪、潘雨凡及潘雨庭部分:均同意潘宜輝、潘宜萍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暨成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潘宜輝、潘宜萍主張被繼承人潘琦、林依妹分別於101年12月22日、104年3月12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而潘宜鵬、潘宜輝及潘宜萍均為被繼承人潘琦、林依妹之子女。惟潘宜輝、潘宜萍與潘宜鵬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潘宜鵬嗣於110年6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暨子女即洪慧琪、潘雨庭、潘雨凡再轉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潘琦、林依妹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潘宜輝、潘宜萍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0年1月28日竹營字第1101800066號函暨所附查詢儲金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0年2月3日華竹存字第1100000032號函等件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0至41頁、第46至51頁、第60至62頁、第109至112頁、第262至267頁、第269頁),且為洪慧琪、潘雨凡、潘雨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潘琦、林依妹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潘宜輝、潘宜萍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足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經查,潘宜輝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依妹支出處理和解繼承登記之費用24萬8,465元;潘宜萍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林依妹住院醫療、喪葬費用及「華夏金城」遺產管理、水電等費用14萬2,144元等情,業據提出費用收據、明細表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案卷一第255頁;本案卷二第15至73頁),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上開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林依妹之遺產中扣除。
(三)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所明定。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四)查潘宜輝曾就管理被繼承人林依妹之遺產支出和解繼承登記費用24萬8,465元;潘宜萍墊付被繼承人林依妹住院醫療、喪葬費用及「華夏金城」遺產管理、水電等費用14萬2,144元,均應自被繼承人林依妹遺產中先前扣還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應先行自被繼承人林依妹遺產中扣還上開費用後,再分配與各繼承人。參諸本件兩造所欲分割之被繼承人林依妹之遺產計有房地、金融機構存款、股票及保單價值,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國泰世華銀行活存51萬9,020元及其利息部分,兩造均同意以之先行扣還潘宜輝、潘宜鵬,餘額及利息部分再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此種扣還方式並無不當,應予准許。此外,就清償遺產債務後之其餘遺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自取得。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潘宜輝、潘宜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潘宜輝、潘宜萍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潘琦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幣別:新臺幣)分割方法1台泥股票729股(價值2萬6,644元)及所分配之股利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取得2聯電股票2123股(價值2萬4,732元)及所分配之股利3日月光股票2358股(價值5萬6,356元)及所分配之股利4旺宏股票248股(價值2,100元)及所分配之股利5大同股票1926股(價值1萬3,847元)及所分配之股利6友達股票4273股(價值5萬7,258元)及所分配之股利7太設股票588股(價值4,592元)及所分配之股利8富邦金股票719股(價值2萬4,194元)及所分配之股利9開發金股票6437股(價值4萬8,213元)及所分配之股利10明泰股票60股(價值1,092元)及所分配之股利11創惟股票98股(價值1,881元)及所分配之股利12太電股票873股(價值8,730元)及所分配之股利13誠洲股票1,197股(價值1萬1,970元)及所分配之股利附表二:被繼承人林依妹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幣別:新臺幣)分割方法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4新竹樹林頭郵局定存200萬元及其利息與活存5萬4,700元及其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並得各自領取5臺灣銀行活存10萬6,392元及其利息6國泰世華銀行活存51萬9,020元及其利息扣除潘宜輝墊付處理遺產費用24萬8,465元及潘宜萍墊付被繼承人林依妹生前醫療等費用14萬2,144元,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取得7臺灣銀行定存70萬元及其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並得各自領取8臺灣銀行定存100萬元及其利息9臺灣銀行定存100萬元及其利息1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活存32萬7,750元及其利息11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價值2萬3,300元)及所分配之股利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取得12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9股(價值5,791元)及所分配之股利13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4股(價值1萬9,510元)及所分配之股利14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1股(價值5,411元)及所分配之股利15中鋼構股票2000股(價值5萬3,330元)及所分配之股利16幸福人壽000000000號保單(價值30萬元)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並得各自領取17幸福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21萬元)及其孳息18幸福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21萬元)及其孳息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應繼分潘宜輝三分之一潘宜萍三分之一洪慧琪九分之一潘雨凡九分之一潘雨庭九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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