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308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鄭明輝 被告 陳冠佑 (即陳○○之繼承人)
陳玟君 (即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於民國93年7月間,與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詢還借款契約,訂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雙方約定每動支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則按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陸續動用借款,惟未依約還款,計至93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23,835元及約定利息未償,而訴外人聯邦銀行已於95年
6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23,835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具狀到院所為陳述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羅○○離婚後,自92年間即離開家中,並未與被告同居,是被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在外之一切行為、債務均不知悉。又被告雖曾聲請限定繼承以繼承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惟遺產中車號0000-00之車輛業經註銷車牌,被告並未見過,亦未取得所有,被告僅同意將遺產中之土地用以清償本件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遺產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156條、第1157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否則,法院判決主文若未明確標示,將來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債權人若主張對繼承所得之遺產執行,執行法院祇得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人不得以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執行而聲明異議。且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求償,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繼承人於執行時,亦無從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陳○○雖係於前揭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
相關規定修正前之00年0月00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冠佑已於修法前所定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內,依前揭修法後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經桃園地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繼字第
729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且命被繼承人陳○○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而被告陳冠佑已將上開公示催告資料登報(見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為繼承人即被告所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均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則依繼承時之繼承法規定,被告陳冠佑、陳玟君因前開情事,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原告主張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應僅得對被告就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陳○○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逾此範圍之主張,不應准許。
⒉承前所述,原告僅得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之「賸餘
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不得就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為請求。另縱被告所抗辯渠等並未繼承已註銷車牌之0000-00汽車一節屬實,然被告就所繼承之遺產有無賸餘遺產,核屬起訴之原告對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與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清償負責不生影響,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