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明峰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張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無照(見偵卷第12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於本案行為前之五年內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上開前案紀錄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第查,刑度較重之末前案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86MG/L(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案即本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3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329號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可參,遠高於本件之0.26MG/L,是醉意之深淺既有差距,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殊屬有別,自未能相提併論而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偏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乙隅,因之,要無從「化異視同」逕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重」於前案之刑,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自仍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始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粗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諸上情,本院認科以前揭刑度已適可罰當其責,是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自未能依其所請,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