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光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光正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 王貴真 珍」,應更正為「王貴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程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程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
3萬元,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20.78MG/DL即百分之0.32078(換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則高達1.6MG/L),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膽於無照駕車上路(見偵卷第21頁、第26頁之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對道安之危害極重,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且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其終知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另衡酌其現職係「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又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於97年9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期滿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則依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規定,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是徵其要非怙惡不悛,屢為不軌之徒,素行尚可,惜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又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必能詳悉、明辨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如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俾使之從中獲取深切之惕勵兼深化對法治之認知,當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之,對其宣告之刑即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據此是認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求刑及附件緩刑宣告之請求核屬適當,爰依其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