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田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5號、105年度偵字第19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田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高田榮所有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高田榮前案紀錄:
1、高田榮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高田榮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3、上開1、2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1年11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4、 高田榮復 於10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高田榮(1)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為不起訴處分。(2)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三)高田榮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5日16時許,在新竹市舊社大橋下,以針筒注射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 於105年2月6日17時許,在新竹市舊社大橋下方停車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為0.21公克、淨重0.058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高田榮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①於105年2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旁空地,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古育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供己代步之用。②另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把,拆卸竊取 周啟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牌0面。嗣為警於105年2月6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舊社大橋下停車場內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35公克),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