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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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呂榮達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委任報酬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
(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勞上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7686元。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2月10日103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89頁裁定書)。嗣本院於103年2月10日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茲再審原告迄未補繳再審裁判費,亦有本院103年3月3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03年3月4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9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24日再度聲請訴訟救助,已由本院另行裁定)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李昆曄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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