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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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於96年3月30日繫屬本院(本院卷附收文章戳參照),且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㈠、現場照片27張。
(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15日基宜鑑字第0955003167號函附基宜區950469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月29日覆議字第0950101188號函附府覆議字第9511188號覆議意見書。
(四)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5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2紙。
(五)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黃烱益 、乙○○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偵查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可稽,應依舊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為本案之肇事次因,告訴人黃烱益之駕駛行為始係肇事主因,惟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民事和解(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然並未遵約履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84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條文本身未作│幣1,000元以上,│││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修正)│以百元計算之,新│││1,000元以下罰金。│1,000元以下罰金。││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規定,適用最有利│││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於行為人之法律。│││上,以百元計算之。│││2.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罰金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依舊法之規定,為│││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銀元10,000元即新│││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臺幣30,000元以下│││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罰金,而依新法之│││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規定,上開法條之│││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臺幣,且因非屬72│││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年6月26日至94年│││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1月7日新增或修│││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正之條文,罰金數│││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額提高為三十倍,│││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故新法之罰金刑為│││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新臺幣30,000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二者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二│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第68條│第68條││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之法律。本案適用│││高度。│減其最高度。││舊法有法定罰金刑││││││之減輕原因(自首││││││),新法第67條雖││││││就罰金最低度有減││││││輕之規定,然減輕││││││後之數額仍較舊法││││││罰金最低數額為高││││││,故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三│第55條│第55條前段│無須比較│1.新法第55條但書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科刑之│││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從一重處斷。││限制,為法理之明│││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文化,非屬法律之│││以下之刑。│││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四│第62條│第62條│舊法第62條前│1.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段│法施行前者,新法│││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施行後,應依新法│││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之犯罪及自首時││││││間,均在新法施行││││││前,因舊法為「必││││││減輕其刑」,新法││││││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⒈參照。│├──┼───────────┼───────────┼──────┼─────────┤│五│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159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4年5、6月間始,至95年6月底止,於新竹貨運公司擔任大台北地區包裹投遞運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5年6月21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基隆市○○區○○路家中出發,沿壽山路○○○區○○路方向行駛,欲至台北縣三重市上班;其行駛至壽山路中正國中前100公尺處彎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反而加速行駛,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黃炯益 所騎乘,後座附載乙○○之DNR-459號輕型機車;適黃炯益騎乘機車亦未遵行車道彎道曲率半徑行駛,並因轉彎幅度過大,而往車道左方偏行,使欲超車而疏未注意之丙○○閃避不及,0233-MT號自用小車客車右前車頭側面撞擊黃炯益之DNR-459號機車左側車身,黃炯益及乙○○因此人車倒地,黃炯益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丙○○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炯益、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告訴人黃炯益、乙○○指訴│車禍經過、2人受傷之事實│││││├─┼────────────┼───────────────────┤│二│被告丙○○供述│車禍經過、被告職業、及坦承對車禍生有過││││失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車禍路段、現場狀況│││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照片││││等││├─┼────────────┼───────────────────┤│四│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被告有過失之證明│││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15日基││││宜鑑字第0955003167號函附││││基宜區950469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月29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188號函附││││府覆議字第9511188號覆議││││意見書││├─┼────────────┼───────────────────┤│五│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證明,告│││證明書2紙│訴人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六│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自首之證明│││報案人須知1紙││││││└─┴────────────┴───────────────────┘
二、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而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另刑法上之「業務」,除主要業務外,尚包含附隨業務在內,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均包含在內,司法院79年3月1日(79)廳刑一字第216號函、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第1224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6774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新竹貨運公司司機,是其主要業務為載運包裹貨物,開車為附隨義務,而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均包括於「業務」範圍內。依前述實務通說見解,被告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三重市工作地點上班,則被告於上班時駕車之行為,乃基於其附隨業務行為所生,而被告於上班途中,不慎撞傷告訴人2人之行為,因係基於其附隨業務所發生之過失,是被告應負業過失傷害人罪責。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自首等規定,均經修正,其修正說明如下:
(一)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如前所述,新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
1日修正公佈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1紙附卷可參,應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由「減輕其刑」之必減主義,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得減主義,涉及被告刑罰之輕重,自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關於自首要件及法律效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黃炯益、乙○○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請依同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