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上訴人 何金木
吳錦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黃曉妍 律師被上訴人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名甡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上訴人何金木設立並擔任董事長,持股500股,上訴人吳錦蘭持股250股。嗣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出具同意書將經營權讓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吳錦蘭之兄吳錦泉,股東因未實際出資,則繼續掛名以符合法定人數。被上訴人爰辦理更名登記,變更董事長為吳錦泉,何金木未再登記為股東,何金木雖稱其印文遭人盜蓋,然未能舉證實其說。而吳錦蘭因被上訴人辦理增資,持股數變更登記為600股,再書立讓渡書各出售300股予其父母即訴外人 吳境秋吳楊燕 ,所蓋印文與其檢附新版身分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印文相同。而吳境秋、吳楊燕生前已分別轉讓其名下持股讓予第三人,吳錦蘭未得逕為主張繼承股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何金木於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身分及500股之股東權存在;吳錦蘭有1,457股之股東權存在,均非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審以 吳錦雀 為證人加以訊問,並於理由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亦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金吾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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