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上訴人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徐胤真 律師被上訴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共同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重整前夕,與該公司董事締約以債權抵償購買股份之價款,遠航公司恐多付出新臺幣3千萬餘元,該公司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認該買賣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為重整人之一,於接獲新新聞記者來電時,在被動談話中,基於上開其確信之事實,提及上訴人等於在掏空遠航公司,並依主觀之價值判斷及情緒而為意見之表達,復一再請記者向公司法務長詢問細節,應係預期以法務長發言為準,依訪談內容,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其個人意見之申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六)僅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接到記者來電,向記者陳稱掏空公司等語,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自認係接受記者正式採訪,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金吾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