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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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上訴人 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被上訴人 謝聰烽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 謝忠誠 為解決上訴人退股股金返還糾葛,於另案表示解除兩造間股權轉讓契約,成立訴訟上調解,分段載明由被上訴人、謝忠誠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300萬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為創設性之和解關係。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上訴人卻以謝忠誠就其債務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調解筆錄,自非有據。其3人另簽立之和解書,亦約明由謝忠誠負責返還300萬元,兩造其他請求拋棄,未表示解除上開調解筆錄,況該和解書尚附有停止條件,迄未成就生效。從而,上訴人依股權轉讓契約第10條歸還股金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13條、第258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兩造與謝忠誠既為解決上訴人取回股金所生糾葛而訂立調解筆錄,其上已分段載明由被上訴人、謝忠誠分別給付其不等金額,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則原審認其性質屬創設性之和解,被上訴人就上開300萬元並無連帶給付責任,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金吾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