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7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停放該處 王正衛 所有車牌號碼00—018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A9號之車牌
0面懸掛該部自用小客車以避免查緝。嗣於101年10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前為警攔檢,並扣得王勝宏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犯罪地檢察官記載被告王勝宏所涉上開竊盜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前,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內。
(二)被告住所與所在地本件被告王勝宏之住居所皆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再者,被告業於100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公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30日桃檢秋收101偵21472字第10407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629號卷第1頁),是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足見,上開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於起訴時皆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公訴人起訴時,因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及起訴時之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葦嵐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