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丁奕文
被   告  詹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988元(
工資:23,728元、零件:29,26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至21、79至8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4年5月(見本院卷第1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2月18日,使用10月,則依
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0,26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3,728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為43,991元(計算式:20,263元+23,728元=43,991元)。
原告僅主張請求43,990元,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當無
不可,應予准許。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7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於107年7月
4日審理中已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3,990元及利息
,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本件係全部勝訴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鴻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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