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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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論敘綦詳;復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俱不足採,逐一補充記載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被告遺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而未採取救濟措施,縱然不符常情,仍難據以臆斷被告並非該支票之真正權利人,尤無從導出該支票係被告偽造之結論,判決內已審酌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二頁第三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被告如真持有新台幣六千萬元之支票,豈可遺失,且不採取補救措施,應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支票較合情理云云,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今告訴人即被害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狀隨文附送,請參酌。」等語,以代其上訴理由之敘述,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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