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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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與告訴人即甲○○於民國94年8月23日,會同雙方家人朋友協商債務時,被告曾提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主張與附表編號4至6支票總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債務相抵,經要求提出原本遭拒,故甲○○僅取得遭截半之系爭支票影本。因被告迄今對於形同「保命符」之系爭支票以遺失為由拒絕提出原本,所辯顯悖常理。且倘甲○○刻意誣陷被告,自可誇大被竊情節以求逼真,然甲○○據實報警,所失竊之物僅包括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退票支票3紙、空白支票3紙、戒指與生活照等少許財物,足認偷竊者係與甲○○熟識,並與支票存否有重要關係之被告。(二)被告與甲○○間所涉多起訴訟案件中,被告或從未提及甲○○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返還之用;或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取回時、地、系爭支票取得原因,前後所供不一,自難遽信;且被告於被訴竊盜案件中,檢察官訊問「甲○○說他遺失3張空白支票是否你拿的?」,被告答稱「莫名其妙,她支票只有還我,她怎麼會把支票給我,我沒有拿...」等語,因系爭支票為3張空白支票其中之一,被告顯未從甲○○處取得系爭支票無誤。又被告就系爭支票所擔保者為附表編號4、5之支票,或另包括附表編號6之支票,前後矛盾,以被告主張附表編號4至6支票係遭甲○○盜開提示,退票時才知道,焉能於91年2月6日甲○○簽發系爭支票時,一併擔保被告尚不知悉之91年3月7日提示退票之支票?再被告於91年2月8日委請律揚法律事務所函催甲○○返還3張支票,倘被告同意收執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豈會事後反悔委請律師函催甲○○歸還。
(三)甲○○甘冒偽證與誣告之重責,始終堅指未曾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且被告曾目睹甲○○簽發支票均是手寫,並會在票根註記簽發支票目的,惟遺失之3張空白支票票根均未註記,且91年2月6日被告曾2度到其住處,甲○○於同年2月9日方發現遺失3張空白支票,倘甲○○為擔保歸還2張800萬元支票,何需面額簽發高達6,000萬元支票,並大費周章準備日期章與票據打印機之必要。參以被告與甲○○之前親密關係,應知甲○○印鑑章擺放處,則被告偽造系爭支票應堪認定。(四)綜上各節,被告犯行至為明確。
原審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甲○○於91年2月10日報警究辦被告涉嫌竊取附表編號7及票號JD0000000、JD0000000號等3紙空白支票、已退票附表編號1至3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戒指及生活照等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因甲○○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為憑。以被告與甲○○均不否認83至90年間曾為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亦有金錢往來,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參。且甲○○陳稱:91年2月6日上午被告前往伊住處,表示要索回退票之支票等語(偵字第2638卷第19頁反面),倘附表編號1至3支票係被告竊得而非甲○○交還,被告焉敢於索回支票當日(91年2月6日)即持附表編號3支票向銀行辦理退票之註銷而自曝竊盜犯行之理?且以甲○○持有附表編號4至6金額共計4,000萬元支票3張,則被告因彼此間金錢往來而持有系爭支票以擔保甲○○返還所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尚不悖於常情。是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侵占遺失之附表編號7空白支票下,尚難僅以被告單純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遽認被告盜蓋甲○○印章而偽造系爭支票。
(二)甲○○因住處遭竊報警處理時,鑑識人員曾前往其住處採證鑑驗結果,於現場玻璃門採獲之可疑指紋1枚,輸入電腦比對並未發現相符者,甲○○指稱臥室內遭翻動之塑膠置物箱,亦未發現可供比鑑證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足憑。參以甲○○先陳述:被告有我住處鑰匙(下稱鑰匙),90年左右,鑰匙才還給我等語;後稱:鑰匙應該是91年2月8日我們鬧翻之後1、2年,被告才將鑰匙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41、43頁),前後不一,則甲○○住處失竊報警處理時,被告是否有甲○○住處鑰匙,顯值懷疑。又甲○○陳稱:從來沒有交付給被告任何自己的支票(原審卷第40頁),果無訛,則被告應不知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所使用之印鑑章為何。再以被告與甲○○間因感情、支票糾葛衍生之訴訟眾多,有被告、甲○○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顯然雙方積怨已深,則在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斯時持有甲○○住處鑰匙可自由出入及甲○○住處、塑膠置物櫃未發現任何入侵或翻動之證據下,焉能以甲○○單方臆測、懷疑之詞遽認被告伺機侵入甲○○住處,翻箱倒櫃搜獲甲○○印鑑章加以盜蓋而偽造系爭支票之理。
(三)又被告自承:系爭支票為保證票,故被告遲未行使票據上權利,尚無可疑之處。且系爭支票票金額及發票日係以票據打印機及日期章所簽發,無法據以比對簽發支票之筆跡而認定是否為被告所偽造,被告要無拒絕提出之理,則被告以遭甲○○催討債務轉請他人代為協商債務,進而遺失系爭支票,尚非不可採信。再被告自始至終對於系爭支票取得原因均係甲○○交付供擔保之用,且被告於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因檢察官僅訊問:「甲○○說她遺失3張空白支票是否你拿的?」,並未提示說明該3張空白支票之票號,有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及檢察官勘驗上開訊問筆錄,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偵2638卷第20頁反面、偵續卷第54頁),則被告針對未曾竊取空白支票而回答,尚無矛盾之處。又倘附表編號4至6支票非甲○○偽造,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均在91年2月6日之前,甲○○理應知悉其與被告間債務之總額,則其因此簽發面額6,000萬元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亦非不可能。且甲○○以迥異於平日簽發支票之習慣而簽發保證支票,以凸顯保證之用意,亦無不可。再被告同意收受系爭支票以擔保甲○○返還手中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甲○○未必會依約定返還,則被告委請律揚法律事務所函催甲○○返還持有之支票,於情尚無不可。另以甲○○住處失竊之物,及被告知悉甲○○使用支票習慣及支票與印鑑章收藏方式,推認被告有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純屬缺乏證據之推測論斷,自難據為被告有罪之依憑。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確實有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選任辯護人蕭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前男友,緣甲○○於民國91年2月5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失竊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下稱合作金庫)票號:JD0000000空白支票1紙(即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乙○○於94年8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甲○○遺失之該空白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而未經起訴),復基於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拾獲後至94年8月初間之某日,前往甲○○上址住處,趁甲○○未注意之際,盜蓋甲○○之印鑑於前揭空白支票發票人之欄位上,復於不詳地點,於上開支票上偽填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整、發票日期為91年
2月6日等字樣。嗣於94年8月23日,乙○○持前揭偽造之支票(本院按,此為影本)至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金獅樓餐廳,以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主張其與甲○○間之債務抵銷,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甲○○(起訴書誤載為 張美雲 ),因甲○○(同誤載為張美雲)發現係伊失竊之支票始悉上情,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著有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又按證人除未滿16歲者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96年3月8日、96年5月2日及96年
8月8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就被告而言應屬證人之身分,復非未滿16歲之人,又無精神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依法即應命具結,惟未於前開訊問期日具結,依上開規定,告訴人該部分之偵查中陳述,自不得為證據。至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證、告訴人將含附表編號7支票在內3張支票掛失止付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被告交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影本及檢察官96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勘驗91年度偵字第2638號案件於91年4月2日之偵訊錄音帶內容)及律揚法律事務所91年2月8日91年度明律字第018號函影本1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支票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7之6000萬元支票係告訴人於91年2月6日在其平菁街住處開立予伊,目的係作為告訴人會將附表編號4、5此2張各80
0萬元支票返還予伊之擔保票據,絕非伊所偽造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曾遭告訴人告訴其竊取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大稻埕
支庫空白支票3紙(即附表編號7之JD0000000號及JD0000
000、JD0000000號支票)、已遭退票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士林分行支票3紙(即附表編號1至3支票,含退票理由單)及戒指、生活照等物,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63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處分書將告訴人再議駁回,嗣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後由本院以92年度聲判字第36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及處分書附卷可佐。另被告曾指訴告訴人將附表編號2支票盜改發票日期、將附表編號4、5支票偽填金額與日期而偽造有價證券等情,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65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050號處分書將告訴人再議駁回,嗣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後由本院以93年度聲判字第46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及處分書在卷可參,均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前於91年2月10日向警報案其臺北市○○區○○街○○
○號住處遭竊,並於91年2月15日前往合作金庫辦理含附表編號7在內3張空白支票之掛失止付程序等事實,有報案三聯單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惟遭告訴人指訴涉嫌竊盜之本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且經鑑識人員前往告訴人住處採集證據鑑驗結果,於現場玻璃門採獲之可疑指紋1枚,經排除告訴人指紋後,輸入電腦比對並未發現相符者,告訴人指稱臥室內遭翻動之塑膠置物箱,亦未發現可供比鑑證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足憑(見91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是告訴人住處果否有遭侵入竊盜,已屬有疑,況告訴人所稱其失竊者僅為空白支票3紙、已遭退票之支票3紙(含退票理由單)及戒指、生活照等物,其損失衡情與一般住處遭竊,應係損失具可變現性、有價值物品之情形不同,更足資懷疑告訴人上開指稱是否屬實,故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之報案及票據掛失止付紀錄,即遽認告訴人住處確實遭竊,並據此推認附表編號7支票已然失竊而嗣後為被告所收受,證據尚有不足。
㈢公訴意旨再以告訴人之指證,認告訴人開立支票之習慣均為
親手填據發票金額後再蓋印鑑章,而附表編號7支票影本之發票金額6000萬元部分卻係由機器打印而成,因而推認該支票並非告訴人所親自開立,而係遭被告盜蓋印鑑章所偽造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伊開立支票之習慣均係手寫,而被告曾見過伊開票時使用哪
1個印鑑章,且伊士林農會與合作金庫之支票本都與1個印鑑章放在一起,故被告應知悉該2本支票係使用同一印鑑章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24頁),惟證人前開證述關於被告如何悉其使用何一印鑑章之內容均為其推測之詞,並無得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合作金庫支票係使用哪1顆印鑑章,且公訴人既認附表編號7支票係遭被告盜蓋印鑑章而偽造,自對於被告之盜蓋行為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對於該張發票人印鑑章真正之支票,即應推定為告訴人所簽立,非得僅憑告訴人之指稱及該張支票發票金額與發票日期係以票據打印機所打印而非人工繕寫,逕行認定該張支票即係偽造。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其面額6000萬元之附表編
號7支票,僅係為擔保返還被告所有附表編號4、5各800萬元之支票等情,認被告所簽立之金額過鉅,與所擔保之金額顯不符比例,有違常情云云,然發票金額之多寡係取決於發票人之主觀決定,非謂擔保票據之發票金額必定與其所擔保之數額相當,故得否僅因發票金額之6000萬元超過擔保金額1600萬元甚多,即認定該6000萬元支票並非真正,應屬有疑。且被告於91年度偵字第2638號竊盜案件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甲○○說她遺失3張空白支票是否你拿的?」,被告辯稱:「莫名其妙,她支票只有還給我,她怎麼會把支票給我,我沒有拿....。」等語,係針對檢察官詢問有無拿取3張空白支票之回答,意指其並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3張空白支票,並非否認告訴人曾交付附表編號7之6000萬元支票,因而尚不得僅憑被告偵查中針對單一問題之回答,即認被告係自承告訴人未交付該6000萬元支票,進而推論該支票即為被告所偽造。
㈤公訴意旨又以,倘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已於91年2月6日將
附表編號1至3等3張支票返還予伊,告訴人並開立編號7之6000萬元支票以擔保編號4、5各800萬元支票之返還,則被告既已取得6000萬元支票之擔保,又何須僅時隔2日,即又委託律揚法律事務所於91年2月8日以91年度明律字第
018號函要求被告返還支票,於情不無矛盾之處云云,查告訴人已於90年12月31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提示並造成被告退票,雖被告於取回該支票後辦理退補手續,但告訴人又於91年1月31日將編號4、5之2張支票提示並再遭銀行退票,故被告有於91年2月7日前取回該2張支票以辦理退補手續之急迫性,否則對其信用將造成極大損害,被告既於91年2月6日向告訴人要求返回該2張支票未果,情急之下委請律師向告訴人要求返還,於情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000萬元擔保支票後,再以律師函要求告訴人返還尚未歸還之支票,二者並無矛盾之處,公訴意旨以91年
2月8日之律師函反面推論91年2月6日告訴人並未交付被告該6000萬元擔保支票云云,係純屬臆測而缺乏憑據之推論,實難以採信。
㈥檢察官論告意旨另以,被告於91年度偵字第2638號竊盜案件
中,辯稱附表編號1至3等3張退票係91年2月6日告訴人在車上交付予之,嗣於95年度他字第473號案件偵查中則稱91年2月6日早上前往告訴人平菁街住處索討附表編號1至
5等5張支票時,告訴人說支票尚未取回而開立編號7支票,擔保會返還5張支票,當天告訴人已返還3張,還剩2張
800萬元支票尚未返還等語,嗣於本案偵審中則稱91年2月
6日告訴人僅先返還編號1至3等3張退票,伊要離開時向告訴人要編號4、5等2張支票,告訴人才進房間開立編號
7之6000萬元支票,以擔保歸還2張800萬元支票等語,認被告就告訴人交付上述6000萬元支票之地點、目的與擔保內容先後所為陳述不一致,因而懷疑被告所辯取得該6000萬元支票之原因是否為真正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此一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被告與告訴人自91年間即因諸多案件訴訟至今已逾6年之久,且雙方主張事實頗為複雜,故被告於陳述時或因記憶已不復清晰而有未盡周詳之處,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推認被告所辯不實,並以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供稱附表編號7之面額6000萬元支票經
他人多次經手後已不慎遺失,惟前開支票既係為表彰被告債權之憑證,理應妥善保管,豈有在發現遺失後竟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之理,況其遭告訴人追討附表編號6支票之2400萬元債務時,亦未向告訴人提示該6000萬元支票,甚未提起民事請求,以此諸多情事認定被告所辯有違常理,顯係卸責之詞云云,惟票據權利之行使與否本即為票據權利人所得決定,票據權利人基於其主觀考量認不宜或不適合行使票據權利時,自不必一定要主張其票據權利,故被告要否提示、何時提示該票據、是否對告訴人主張發票人之責任等,全憑被告自身考量為據,固不得以被告未向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而以此論斷被告票據權利不存在,否則即生邏輯上之謬誤。至被告不慎遺失該6000萬元支票而未採取救濟措施,僅可謂被告放棄該票據權利之行使,並負擔該支票可能遭他人拾獲,進而行使權利之風險,從而,縱使被告對該6000萬元支票之處置措施不符常情,仍無法據之斷言被告並非該支票真正之權利人,更加無從導出該支票係被告偽造之結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諸般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盜蓋告訴人印鑑並偽造附表編號7支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及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退票日期│票面金額││├──┼─────────┼───┼──────┼──────┼────┤││1│臺北銀行士林分行│乙○○│90年1月15日│90年10月15日│30萬元│││SL0000000號│││││├──┼─────────┼───┼──────┼──────┼────┤│2│臺北銀行士林分行│乙○○│90年1月31日│90年10月31日│300萬元│││SL0000000號│││││├──┼─────────┼───┼──────┼──────┼────┤│3│臺北銀行士林分行│乙○○│90年12月31日│90年12月31日│800萬元│││SL0000000號│││││├──┼─────────┼───┼──────┼──────┼────┤│4│臺北銀行士林分行│乙○○│91年1月31日│91年1月31日│800萬元│││SL0000000號│││││├──┼─────────┼───┼──────┼──────┼────┤│5│臺北銀行士林分行│乙○○│91年1月31日│91年1月31日│800萬元│││SL0000000號│││││├──┼─────────┼───┼──────┼──────┼────┤│6│上海銀行士林分行│乙○○│90年10月31日│91年3月7日│2400萬元│││SLA0000000號│││││├──┼─────────┼───┼──────┼──────┼────┤│7│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甲○○│91年2月6日│未提示│6000萬元│││JD0000000號│││││└──┴─────────┴───┴──────┴──────┴────┘